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808号
原告:李太基,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仕培,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吴秋英,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再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培、吴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期间两被告在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曼秀村经营销售香蕉套袋(塑料真空袋、封口胶)。2013年3月24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发送货物塑料真空袋、封口胶一批给被告,货物总价值144974元。被告收货后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核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873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欠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近来付款25000元,尚欠原告56873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568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至起诉日为10237元,此后至付清日止部分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张仕培租用岩恩位于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曼秀村的商铺经营销售香蕉套袋(塑料真空袋、封口胶),并雇佣岩恩做工人。2013年3月24日,应被告要求,原告通过司机XX文发送货物塑料真空袋、封口胶一批给被告,货物总价值144974元,因被告张仕培不在商铺,工人岩恩代收货,岩恩还在原告的送(销)货单下面空白处代张仕培收货人后面注明“岩恩,未付款(我是张仕培工人,老板不在,我代他收货未付货款),53280119901002373X”。被告收货后退了一部分货物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核对结算,被告张仕培出具书面结算单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873元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25000元给原告,尚欠56873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11日,送货司机XX文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3月24日,其帮原告送货物塑料真空袋、封口胶一批给被告位于云南省景洪市勐龙的商铺及仓库,合计货款144974元,当时张仕培不在场,是张仕培工人岩恩代收货物并签名,当时不见付货款。2016年6月21日,岩恩出具《证明》,证实其在2013年3月24日代张仕培收李太基货物(封口胶及真空袋),货物清单复印件一份,货款总计144974元,货款未付。收货地点: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曼秀村大门斜对面。因张仕培当时不在,我是他的工人,商铺是我租给他的,货物他已处理。岩恩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公证员张许的见证下,在上述《证明》上签名、捺指印。
被告张仕培与被告吴秋英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原告就本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仕培支付欠款,后于2014年9月23日撤回起诉。2016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送(销)货单、证明、公证书、结算单、民事裁定书、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仕培尚欠原告货款56873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证明、结算单、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结算单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日期,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该日计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就本案曾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该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该日计起。被告张仕培、吴秋英为夫妻关系,上述买卖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仕培、吴秋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张仕培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张仕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张仕培、吴秋英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仕培、吴秋英偿还尚欠货款5687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太基。
二、驳回原告李太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限被告张仕培、吴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仕培、吴秋英负担。该受理费由被告张仕培、吴秋英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再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秋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