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691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顾聚波,男,1982年3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孙海勇,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孙书丽,女,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郭永旺,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顾聚波、孙海勇、孙书丽、郭永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孙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聚波、孙书丽、郭永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顾聚波由被告孙海勇、孙书丽、郭永旺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0.96%,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3月16日为35103.95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承诺书;5、贷后跟踪检查表;6、存款凭条。
被告孙海勇辩称:孙书召是我的叔伯兄弟,我实际是给孙书召担保的,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孙书召的资格审查没有通过,换成孙书召的同学顾聚波了,我就不认识顾聚波。这笔贷款使出来后可能是孙书召和顾聚波各用10万元。我愿意为孙书召用的10万元进行担保,顾聚波我不认识,顾聚波用的钱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海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顾聚波、孙书丽、郭永旺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1日,被告顾聚波由被告孙海勇、孙书丽、郭永旺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6%,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顾聚波及担保人孙海勇、孙书丽、郭永旺分别在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4月1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顾聚波根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利率的约定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借款资金200000元转入被告顾聚波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62×××01)。借款发放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对该笔借款进行贷后跟踪检查,被告顾聚波在贷后跟踪检查表上签名并按指印。借款使用期内,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还息2304元,2014年7月31日还息1984元,2014年8月31日还息1984元,2014年12月31日还息2774.45元,2015年1月21日还息1344元,2015年2月21日还息156元,2015年2月28日还息2276元,2015年3月21日还息0.05元,共付息12822.5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下欠利息未付。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顾聚波由被告孙海勇、孙书丽、郭永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法律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后跟踪检查表等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聚波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海勇、孙书丽、郭永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海勇关于仅对该笔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顾聚波、孙书丽、郭永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聚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0.96%(月利率)计付,2015年4月19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12822.5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孙海勇、孙书丽、郭永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被告顾聚波、孙海勇、孙书丽、郭永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耿闫玲
人民陪审员 吴明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