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18号
原告:穆洪波,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陈建宽,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卢道龙,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振兴路黄河路交汇富丽鸿高层1362号一楼大厅。
法定代表人:孙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统林。
原告穆洪波诉被告陈建宽、卢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穆洪波、被告卢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穆洪波,被告卢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洪波起诉称: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陈建宽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359公里+100米处,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号一汽四环牌普通低速货车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至道路左侧,与我驾驶车辆迎面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在蛟河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支付门诊费用4047.65元。因病情严重,我于当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7855.15元。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宽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陈建宽驾驶的×××号车辆所有人为卢道龙,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26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16750.80元、误工费6282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3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费80000.00元、评估费8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车辆施救费3500.00元、存车费7000.00元、拆解费3500.00元,合计333482.94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陈建宽、卢道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道龙辩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意赔偿,我雇佣陈建宽开车,与陈建宽系雇佣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辩称:穆洪波诉讼请求过高,仅同意就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穆洪波到长春医治没有转院手续,扩大了我公司的损失。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对磐石市骨伤医院和二二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穆洪波在蛟河、长春治疗,但是这两张票据是其他医院,且磐石骨伤医院不是正规收据。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没有收讫章的不应予以支持。施救费过高,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过高,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医保范围外用药应当扣除。存车费、拆解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陈建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陈建宽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359公里+100米处,与相对方向穆洪波驾驶的×××号一汽四环牌普通低速货车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至道路左侧,与穆洪波驾驶车辆迎面相撞,造成穆洪波受伤,×××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穆洪波在蛟河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支付门诊费用4047.65元;穆洪波于事发当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7855.15元。后穆洪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支付门诊费142.70元,先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两次复查支付门诊费299.00元,在磐石市骨伤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33.00元。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宽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穆洪波无责任。穆洪波的伤情经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间300天、一人护理15天、二人护理105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号车经评估为现市场价值87000.00元,扣除残值等,该车损失为80000.00元。穆洪波支付鉴定费2500.00元,支付评估费8000.00元。陈建宽驾驶的×××号车辆所有人为卢道龙,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二十一张、门诊手册三本、门诊处方两份、费用清单、入院通知书、出院诊断书、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存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穆洪波各项诉请是否有理,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故穆洪波应予赔偿的医疗、死亡伤残项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6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750.80元(124.08元/天×15天×2人+124.08元/天×105天×1人)、误工费62820.00元(209.40元/天×300天)、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实际情况按照2000.00元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穆洪波财产损失包含:车辆损失费80000.00元,车辆施救费3500.00元、存车费7000.00元、拆解费3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评估费8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26782.94元。关于交通费因穆洪波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主张两张挂号费票据没有收讫章一节,因其未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票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穆洪波诉请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号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且事故发生时由穆洪波驾驶,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主张不同意赔偿存车费、拆解费一节,
本院认为,存车费、拆解费均为此次交通事故给穆洪波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穆洪波12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穆洪波194282.94元。穆洪波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94276.5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8006.44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项下的损失为94000.00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存车费、拆解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之规定,穆洪波上述三项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应赔偿穆洪波122000.00元。穆洪波医疗、死亡伤残、财产项下尚有194282.9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未予赔偿。因此次事故中,陈建宽负全部责任,穆洪波无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穆洪波194282.94元。
三、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卢道龙赔偿,由陈建宽负连带责任。卢道龙雇佣陈建宽从事运输,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故鉴定费2500.00元、评估费8000.00元,合计105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应由卢道龙赔偿,由陈建宽负连带责任。
四、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要求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一节,因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主张穆洪波没有办理转院手续,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穆洪波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已经实际产生了费用,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扩大损失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穆洪波各项损失12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穆洪波各项损失194282.94元;
三、被告卢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穆洪波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0500.00元,由陈建宽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负担卢道龙,由被告陈建宽负连带责任。
审 判 长 吴庆莹
审 判 员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延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