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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行审43号

淮安市环境保护局与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环境保护局,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11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淮安市77号。法定代表人周洪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旭光,该局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时洪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化工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健,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潘京良,该职员。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淮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淮环罚字(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淮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淮环罚字[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人民币90万元。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应缴罚款90万元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淮安市邮储银行清河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未缴纳罚款,淮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淮安市环境保护局罚款催缴通知书》(淮环催字(2016)4号、淮环催字(2016)8号)。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淮安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淮安市环境保护局作为淮安市范围内环境管理和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淮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淮环罚字[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 伟

审 判 员  徐东仁

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