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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刑初10号

张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大同市。同煤集团马脊梁煤矿工作。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李龙飞(在逃)等人到被害人曹某甲的住处索要赌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张XX等人遂对被害人曹某甲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曹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甲左手拇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手小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李龙飞(在逃)等人开一辆黑色轿车去下马峪村被害人曹某甲的住处索要赌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张XX等人遂对被害人曹某甲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曹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张XX等人听到被害人曹某甲说要报警便驾车逃跑,被害人曹某甲随即也坐上了该车,到达应县县城后李龙飞见被害人曹某甲手指受伤便托人将被害人曹某甲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人张XX等人驾车回了大同市。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甲左手拇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手小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明其身份情况、责任能力及家庭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曹某甲左手拇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手小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0日14时左右,有五、六个陌生人去其家中和其父曹某甲说话并发生打斗,后将其父打伤的过程。4、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明于2014年2月10日14时左右李龙飞(元元)和”二蛋”(被告人张XX)领着几个年轻人去其家中索要赌债并将其打伤,后被送入应县和谐医院的事实。5、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于案发当天(2014年2月10日)上午”元元”(李龙飞)给其打电话让来应县赌博,后其乘坐大巴来到应县上马峪村赌博,随后同另外三个不认识的人去下马峪村吃午饭,期间”元元”(李龙飞)说和”计生”(被害人曹某甲)要赌债,饭后五人开车到了被害人曹某甲家中向其要钱并发生打斗。后被害人曹某甲与他们同车进城后被”元元”(李龙飞)朋友带领去医院看手指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确定嫌疑人张XX、李龙飞。7、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经应县西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XX、李龙飞赔偿被害人曹某甲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为向被害人曹某甲索要赌债,故意对其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育青

代理

审判员  冀 飞

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文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