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96号原告宋利民,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有俊,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八家子乡水泉村。组织机构代码785109806法定代表人刘颖。
原告宋利民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民之委托代理人李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利民诉称,2010年5月,许凤义通过朋友与原告相识,称资金缺乏,欲向原告借款用于胜宝石料天津分公司和总公司之用。协商后,原告同意出借。原、被告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7月8日签署多份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止。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许凤义在事先盖好章的借据上填好后交给原告,称保证届时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许凤义要求归还借款,许凤义称钱已经交给总公司了,分公司已经注销了,如果要钱只能去找总公司,与分公司无关。为此原告找到总公司要求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只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3年底归还欠款的40%,2014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但到期后原告找到许凤义和胜宝石料总公司要求还款时,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关系;2、收据三份,证明许凤义收到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许凤义向原告借款时为了打消原告的顾虑给原告出具的说明;4、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胜宝石料总公司的注册信息;6、私营分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胜宝石料天津分公司已被注销;7、组织机构代码、指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刘颖系胜宝石料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1月8日,均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2月25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9月底前,向债权人最少还款15%,2013年底还款40%,2014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后被告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给付,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如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利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陈 刚
代理
审判员 余 涛
代理
审判员 肖 霄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刘志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