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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943号

吴喜仁、肖某1等与谭福洲、谭国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喜仁,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谭福洲,谭国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吴喜仁,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原告肖某1(原告吴喜仁。原告肖某2(原告吴喜仁。以上原告肖某1、肖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吴喜仁。原告肖克化(原告吴喜仁之公爹),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原告钟枚菊(原告吴喜仁之公婆),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林(特别授权),女,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福洲,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涟源市兄弟汽修厂经营者,住涟源市。被告谭国波(系被告谭福洲之子),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涟源市兄弟汽修厂经营者,住双峰县。

原告吴喜仁、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与被告谭国波、谭福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喜仁、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宁孝俭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岸斌、万虹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

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喜仁、原告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国波、谭福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喜仁、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诉称:2012年,两被告成立并经营涟源市兄弟重汽修厂。2014年9月,申请注销营业执照。原告吴喜仁之夫肖志高生前系汽车修理专业技术员。2014年,肖志高受聘于两被告。同年两被告在长沙市岳麓区长丰小区内开办了兄弟重汽修厂分店。同年7月,肖志高被派遣到该分店工作。同年8月8日下午,分店接受了修车业务需更换发动机,被告谭国波安排肖志高与车主前往湘潭、邵东购买,当行使至长沙市西二环西站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肖志高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同年9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4)NO406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志高与肇事方负同等责任。肖志高受伤后用去医疗费用70多万元,因无钱不能继续治疗,于同年11月23日死亡。综上,原告方认为,两被告与肖志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肖志高已死亡,按法律规定,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补偿原告方经济损失47.506065万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吴喜仁、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喜仁、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肖志高生前《病历资料》、《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肖志高因无钱医治,导致死亡的事实;3、被告谭国波、谭福洲《户籍资料》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4、涟源市兄弟重汽修厂《工商登记》、《注销资料》,拟证明涟源市兄弟汽修厂的经营者系两被告的事实;5、谭湘的《调查笔录》1份、《录音》,拟证明肖志高生前在两被告开办的兄弟汽修厂做事,2014年8月9日,谭湘在两被告处修理汽车,肖志高生前为谭湘购买发动机在路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6、梁伦特《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肖志高生前在两被告开办的兄弟汽修厂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8月9日,在去购买发动机的路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7、《录音》,拟证明两被告雇佣肖志高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以及肖志高发生交通事故后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8、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肖志高生前负同等责任的事实;9、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肖志高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30.765163万元,由钟智奇赔偿71.259098万元,59.506065万元由原告方自负的事实。被告谭国波、谭福洲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对原告吴喜仁、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吴喜仁、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的举证,原告吴喜仁及原告吴喜仁、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林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肖克化、钟枚菊生育了两个儿子,其中一个儿子叫肖志高。2005年2月24日,原告吴喜仁与肖志高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一子即原告肖某1、肖某2。两被告系父子。原告吴喜仁之夫肖志高生前系汽车修理专业技术员。2012年6月13日,被告谭国波在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字号名称:“谭国波-涟源市六亩塘镇秀溪村,组成形式: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充气、补胎、冷作、服务。”2014年9月12日申请注销。2014年,肖志高受聘于两被告。同年,两被告在长沙市岳麓区长丰小区内开办了涟源市兄弟重汽修厂分店,同年7月,肖志高被派遣到该分店工作。同年8月8日下午,分店接受了修车业务需更换发动机,被告谭国波安排肖志高与车主前往湘潭、邵东购买。2014年8月9日凌晨,钟智奇驾驶湘F×××××号车辆沿事发地由北向南行使,肖志高沿事发地由西向东行使,车辆碰撞肖志高,导致肖志高负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4)】NO.406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钟智奇和肖志高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志高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3.137233万元。期间,钟智奇垫付医疗费用、向肖志高亲属支付现金共计6.814918万元。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2014年11月14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中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8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肖志高在此次车祸事故中所受损伤:1、目前呈植物状态,评定壹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建议择期手术取外支架固定物费用0.8万元。因医治无效,肖志高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事后。原告方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7月7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未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吴喜仁、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民支付)损失共计12万元,二、原告吴喜仁、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30.765163万元,由钟智奇赔偿71.259098万元(已支付6.814918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喜仁、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吴喜仁、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承担220元,钟智奇承担2020元。原告吴喜仁、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实际得到赔偿款83.259098万元,相差47.50606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志高生前为两被告提供劳务,两被告系雇主,肖志高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4年8月9日,肖志高在两被告购买汽车配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肖志高受伤直至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130.765163万元,该损失已经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予以认定,除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钟智奇获得83.259098万元的赔偿外,其余经济损失47.506065万元,因死者肖志高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死者肖志高自身是存在过错的,本院视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两被告经济损失补偿20万元给原告方(不包括已支付的费用1万元在内)。故原告方要求两被告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喜仁、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经济损失47.506065万元,由被告谭国波、谭福洲补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不包括已付1万元在内),并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吴喜仁、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谭国波、谭福洲承担1100元,原告吴喜仁、肖某1、肖某2、肖克化、钟枚菊负担13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宁孝俭

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

人民陪审员  万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