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71********,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龙江县**个体经营者,住龙江县**镇龙**花园**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龙江县**镇**村**组。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广斌,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某甲之父)周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32********,男,1932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农民,住黑龙江龙江县**镇**村**组。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某甲之母)徐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36********,女,1936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农民,住黑龙江龙江县**镇**村**组。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某甲之妻)李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55********,女,1955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龙江县,汉族,农民,住黑龙江龙江县**镇**村**组。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某甲之子)周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76********,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龙江县,农民,住黑龙江龙江县**镇**村**组。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某甲之女)周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78********,女,1978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龙江县,农民,住黑龙江龙江县**镇**村**组。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石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62********,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徐某甲、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黑0207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隋某甲不服,上诉人隋某甲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无罪;原判在未对死者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判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法律根据,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徐某甲、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石某甲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7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知
审 判 员 曹 净
代理
审判员 朱英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青正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