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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民再15号

李周明与王银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周明,王银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3民再15号

原审

原告:李周明。

原审

被告:王银振,山西省冠县贾镇王田村村委会0200号。原审原告李周明与原审被告王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冀1023民监1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案件承办人涉嫌民事枉法裁判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1日向文安县法院提起公诉,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原审案件承办人“虚构车辆买卖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代为立案并伪造诉状、借款凭证等有关诉讼材料,制造假案,出具虚假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以逃避北京市摇号获得小客车配置指标的政策规定,并帮助请托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案件当事人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达到逃避国家相关行政管理规范的目的,因其已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应当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周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李周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怀珍

审 判 员  武占波

代理

审判员  周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