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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30号

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30号

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5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5737-2。

法定代表人:王华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阳,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远,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大厦3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1000071716。

法定代表人:刘双全,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709001617M。

法定代表人:王劲,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威公司”)、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宋勇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万怡、

人民陪审员岳学柏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

书记员赵晓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任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耀威公司、被告川威集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材公司诉称:自2012年以来,原告金材公司与被告耀威公司建立了工矿产品买卖关系,逐年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采取原告金材公司向被告耀威公司预付货款,被告耀威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原告金材公司发货。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货款进行实行滚动结算。2014年1月1日,被告川威集团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该《担保函》中明确约定:被告川威集团对原告金材公司与被告耀威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1日,原告金材公司与被告耀威公司签订了2014年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按款发货”。原告金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持续向被告耀威公司支付预付货款。2014年7月,在原告金材公司已经预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耀威公司无故停止向原告金材公司发货。2014年7月31日,原告金材公司向被告耀威公司发送询证函,被告耀威公司确认其欠原告金材公司已付货款9877.143838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金材公司与被告耀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已期满失效。截至原告金材公司起诉之日,被告耀威公司仍未向原告金材公司返还预付的货款9876.246782万元。

原告金材公司认为,原告金材公司与被告耀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川威集团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被告川威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根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先款后货、按款发货”的约定,被告耀威公司未在收到货款后依约发货,显属违约。原告金材公司多次向被告耀威公司催促,但被告耀威公司均未能向原告金材公司履行发货义务。故被告耀威公司应向原告金材公司返还已付货款9876.246782万元并承担原告金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1万元,被告川威集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耀威公司立即向原告金材公司返还预付的货款9876.246782万元。2.判令被告川威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金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1万元由二被告承担。4.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金材公司另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根据上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有关“按款发货”的约定,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耀威公司应向原告金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9876.246782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耀威公司仍未返还上述货款9876.246782万元,给原告金材公司带来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被告耀威公司应以9876.24678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金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截至2015年11月23日原告金材公司起诉时,资金占用费为725.795903万元。被告川威集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耀威公司以9876.24678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金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截至2015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时,资金占用费为725.795903元)。2.判令被告川威集团对上述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耀威公司及被告川威集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材公司与被告耀威公司通过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立了工矿产品买卖关系,双方共签订了6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分别是2012年4月1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7月25日及2014年1月1日。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除2012年10月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为“先款后货,款到发货,按款发货,现款或叁个月期限内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外,其他合同均约定为“先款后货,按款发货,需方须以供方认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款支付货款”。原告金材公司签订合同后向被告耀威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6821.028974万元,但被告耀威公司于2014年7月开始即未向原告金材公司供货。原告金材公司遂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12月1日两次向被告耀威公司发出往来账询证函,要求被告耀威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金材公司货款9876.246782万元,被告耀威公司2014年7月31日确认的欠款金额为9877.143838万元,2015年12月1日确认的欠款金额为9877.143839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川威集团向原告金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被告耀威公司与原告金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人民币:壹亿元整、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8日,原告金材公司董事长王华北向被告川威集团主张了本案保证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收据、往来账询证函、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材公司与被告耀威公司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工况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陈述其先后向被告支付货款36821.028974万元,被告耀威公司于2014年7月开始未向原告金材公司供货。被告耀威公司对此并无口头及书面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后原告金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及2015年12月1日两次向被告耀威公司发出往来账询证函,被告耀威公司回复尚欠原告金材公司9877.143838万元或9877.143839万元。原告金材公司请求被告耀威公司返还预付货款9876.246782万元,此金额低于被告耀威公司认可的欠款,故,本院对于原告金材公司起诉请求被告耀威公司返还预付货款9876.24678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材公司要求被告川威集团对被告耀威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威集团在担保函中承诺,对被告耀威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年31日期间与原告金材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人民币:壹亿元整、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此担保函中,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金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川威集团主张了保证债权,被告川威集团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本院还认为,本案主合同系买卖法律关系,买受人原告金材公司享有标的物交付请求权,出卖人被告耀威公司享有价款支付请求权。当标的物交付或价款支付的履行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请求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对方合理的宽限期。而本案原告金材公司主张的是价款返还请求权,该权利是基于标的物交付请求权不能行使时即依法产生,即此时被告耀威公司便产生价款返还之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依法从此时开始起算。本案中,因为“先款后货”的合同关系,原告金材公司付款后,被告耀威公司于2014年7月起即停止向原告供货,因此,从2014年7月起,原告金材公司的价款返还请求权和被告耀威公司的价款返还之债同时产生,保证期间也应从此时开始起算。实际上,原告金材公司也是从此时主张本案资金占用费。关于原告金材公司要求被告耀威公司及被告川威集团承担原告金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1万元。在原告金材公司与被告耀威公司双方签订的《工况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对实现债权的方式及因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并且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必要费用,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金材公司要求被告耀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川威集团对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材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应付未付为之欠。本案中,被告耀威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2015年12月1日的往来账询证函中确定了欠款金额,以此认定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7月31日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川威集团是否应该对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资金占用费的产生是基于被告耀威公司的违约行为,因资金占用费属于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且原告金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川威集团主张了保证债权,故原告金材公司请求被告川威集团对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预付货款9876.246782万元;

二、被告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预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以9876.24678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95213万元,由被告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勇

代理

审判员 万 怡

人民陪审员 岳学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