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5民初2969号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以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都安。
原告:张都安。
被告:张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
被告:张某丁。
原告张某甲、张都安、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张某甲、张都安、张某乙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都安、张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某甲、张都安、张某乙撤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张某甲、张都安、张某乙负担。
审判员 王峻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尤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