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89号原告广东金溢盛特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北江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98156479。法定代表人霍永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泽,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鑫兴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中北新村*号-1105。组织机构代码:32396012-9。法定代表人王长珍。
原告广东金溢盛特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鑫兴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鑫兴源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金溢盛特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美标304不锈钢工字钢6M两条。同时,合同约定了货物质量、价款、合同签订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货物运送到原告公司,原告收到货物后,立即进行了检验,经检验确认被告所送货物材质勉强达到201,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美标304完全不相符,被告所送货物完全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收到被告所送检验不合格的货物后,分别在2015年11月4日和7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给予退货,而被告收到原告的函件后,既不予答复,也不予退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18576.64元、运费760元,合计19336.64元;2、被告支付货物存放场地占用费和保管费8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鑫兴源不锈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广东金溢盛特材有限公司和被告无锡鑫兴源不锈钢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订购合同》(编号为1510-2202),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支6米长的材质为美标304的不锈钢工字钢,单价为14.72元/kg,按实际重量结算,其中特别约定质量、材质必须达标,美标8个Ni、18个Cr以上;交货方式是由被告发货到原告工厂,结算方式及期限是产品生产完毕、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付订金7000元;交货期为5天,2015年10月27日前完成交货;不合格品无条件退货,被告承担原告因退货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当天,原告委托案外人司徒绮琼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长珍支付订金7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货物,并以传真方式把《出库单》发送给原告,出库单载明货物重量为1262kg,单价为14.72元/kg,金额为18576.64元。当天,原告委托案外人司徒绮琼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长珍支付剩余货款11576.64元。原告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其中Cr和Ni的含量低于双方的约定,于是在2015年11月4日和同月7日向被告传真发送《退货通知》,但被告没有做出答复。
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订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二张、照片二张、《退货通知》二份、《出库单》、被告出库时的货物照片二张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因买卖不锈钢工字钢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的钢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2015年11月通过传真方式先后两次向被告发送了《退货通知》并且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8576.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运费76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运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存放场地占用费和保管费8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仓储保管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因此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鑫兴源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溢盛特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8576.64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金溢盛特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元、公告费840元,合共1324元,由原告广东金溢盛特材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无锡鑫兴源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铭毅
审 判 员 赵静欣
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安琪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