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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1743号

刘妍与于景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妍,于景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743号

原告:刘妍,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民,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景阳,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

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夫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倩,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妍与被告于景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左琦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8月2日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恢复审理,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被告于景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待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于景阳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一原告无证无牌驾驶,说明原告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技能,是构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次原告驾驶机动车逆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在无责限额内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一原告无证无牌驾驶,说明原告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技能,是构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次原告驾驶机动车逆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7月4日19时30分,被告于景阳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谐广场南出入口右转至辅道时遇对面原告刘妍驾驶的南方牌白色摩托车(两轮)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景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妍无责。原告刘妍受伤后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446.5元,后在省立医院拍片花费2268.2元,在新泰骨科门诊花费822元,共计8536.7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此原告刘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追加。原告刘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刘妍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妍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3、被鉴定人刘妍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刘妍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刘妍于2016年2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8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误工费52600元、护理费1244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2.5元,共计215869.2元。被告于景阳所有的鲁*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交通事故责任问题。该事故已经有关部门确定被告于景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原告刘妍、被告于景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景阳、被告天安保险对该道理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于景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确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系鲁*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景阳予以赔偿。原告刘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妍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2600元,根据原告刘妍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有效期均不一致,且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与上述有效期限矛盾,原告月收入10000元,已超纳税标准,其未提交已纳税的证据,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注明税金“0”,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根据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妍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计算为1296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刘妍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440元,根据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妍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根据原告刘妍提供的陪护合同无法判断两护理人员陪护天数,且与交款发票时间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6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刘妍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000元,根据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时间为60天,本院酌定为1800元。原告刘妍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刘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刘妍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已当庭放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许可。原告刘妍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当庭变更为2200元,属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妍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2.5元,属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误工费12963.7元、护理费60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2.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妍医疗费8536.7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妍住院伙食补助费1463.3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妍残疾赔偿金107000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妍住院伙食补助费136.7元。

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妍误工费12963.7元。

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妍护理费6080元。

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妍营养费1800元。

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妍交通费300元。

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妍残疾赔偿金19180元。

十一、被告于景阳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刘妍鉴定费2200元。

十二、被告于景阳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刘妍复印费12.5元。

十三、驳回原告刘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原告刘妍负担1118元,被告于景阳负担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琦

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

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晓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