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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3420号

合生元(广州)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合生元(广州)教育管理有限公司,陈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420号原告合生元(广州)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14层1401房自编1435室(仅限办公用途)(JM)。法定代表人罗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晓蓝,公司员工。被告陈怡。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生元(广州)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合生元教管公司)诉被告陈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生元教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晓蓝,被告陈怡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生元教管公司诉称,为适应市场竞争,经集团工会审批同意,其于2015年10月向全体员工发放对公司内部组织架构进行调整的通知,因此撤销了被告所从事的教育业务咨询顾问岗位,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调岗未果,其于2015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向被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107995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应再承担经济赔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金8915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怡辩称,工作岗位合并与撤销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原告在解除合同前虽曾征求其意见,但均表示如在限期内不予回复即视为默认不同意且限期较短,变相剥夺了其与原告协商换岗的权利,亦不属该法规定因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形。综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陈怡与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合生元生物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营销代表(苏州办),后双方续签两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一份自2013年10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1日,陈怡(乙方)与合生元生物公司(甲方)、合生元教管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乙方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乙方与丙方于2013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由丙方承接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丙方承认乙方从2007年5月1日(在甲方公司的入职时间)开始计算工龄,乙方转移劳动关系到丙方后,薪酬福利保持不变。2013年11月1日,陈怡(乙方)与合生元教管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工作岗位为教育业务咨询顾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苏州办从事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短期出差或变更工作地点;乙方同意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并且按新工作岗位确定薪酬;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本合同,签章确认的协议书或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工资为基本工资(正常工作时间)1200元/月,浮动工资为1800元/月*系数(0.5,1.5),工龄工资为工龄基数50元/月*在甲方服务周年数*月度出勤率,250元/月封顶,年终发放双薪,甲方每月15日前后按考勤向乙方支付上一月度货币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不可抗力事件则自然顺延。另查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怡的公司电子邮箱发送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函,称继集团收购Swisse后,经营策略已发生重大战略性调整,因此为提高资源整合和组织效率,公司作出组织架构的重大调整,成立婴幼儿营养与护理事业部,同时撤销合生元事业部、素加事业部、婴幼儿护理用品事业部,鉴于上述原因,你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岗位无法履行,因此公司通知与你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变更事项如下:岗位变更为婴线终端推广员,部门工作地点变更为苏州办,薪资待遇为原固定月薪不变,浮动奖金按公司奖金方案执行,除上述变更事项外,未涉及事宜均按原劳动合同执行,请你自收到本通知函2日内书面回复人力资源部,逾期未回复的,视为你不同意上述劳动合同变更事项。2015年10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陈怡的公司电子邮箱发送关于再次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称继集团收购澳大利亚Swisse公司后,集团经营方向已由专注于全面育儿解决方案转变成婴幼儿营养与护理、家庭营养两大业务板块,经营策略亦发生重大调整,为适应市场发展,公司亟须提高组织效率、整合资源,综上,近期集团作出组织架构重大调整的决定,成立婴幼儿营养与护理事业部,同时撤销合生元事业部、素加事业部、婴幼儿护理用品事业部及部分办事处。基于上述原因,与你签订劳动合同时所确立的教育业务咨询顾问岗位已取消,同时撤销成立于你办公所在地的合生元苏州办事处,至此,公司与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通知书面/口头等方式与你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未能就变更内容与你达成一致意见。此次,公司再次与你协商上述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请你务必在2015年10月23日中午12点前反馈,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进行书面反馈,视为你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上述两份电子邮件,被告陈怡明确已收悉,收到邮件后并未回复,表示因原告设定的回复期限太短,其来不及决定。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订立劳动合同时确立的教育业务咨询顾问岗位主要工作内容为在苏州范围内各妇幼保健院、医院或者有资质的诊疗机构推广公司奶粉,拟调整后的婴线终端推广员岗位主要工作内容为在苏州范围内各大婴童门店推广公司奶粉,调整前后需要推广的奶粉品类是相同的,调整后教育业务咨询顾问岗位取消,相应工作内容由被告的上级主管(调整前只从事管理工作,不需要推广业务)承接,调整后在苏州范围内婴线终端推广员岗位只有被告一人,该岗位的管理仍由被告原上级主管兼任。被告表示,其在本市各医疗机构条线已推广公司奶粉多年,相关单位有员工帮其介绍推广,业务及收入均比较稳定,调岗后需重新跑业务开发新客户,会造成收入减少。原告表示,推广奶粉的客户是孕妇或产妇,众所周知,这些客户在医院生产完毕即离开医院,并不是稳定客户,相反被告从事婴童门店推广会更容易。再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怡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与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与你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未能就变更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现决定自2015年10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于2015年10月27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通知:

一、同意计发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107995元(9.5个月工资);

二、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将于2015年11月15日发放,2015年管理年的年终浮动奖金,如有,将根据公司的奖金政策在2015年12月前结算;

三、如有授予你股票则所有股票即日失效。被告陈怡于次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陈怡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14000.98元并发放两笔经济补偿金分别为11367.85元、102311元,合计113678.85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陈怡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11444元。又,陈怡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7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陈怡经济补偿金差额85259.2元及年终奖3900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集团内网邮箱向全体员工发送关于成立集团四大品牌事业部与重大人事任命的通知,设立了教育品牌事业部,下设教育业务咨询顾问,2015年10月9日通过集团内网邮箱向全体员工发送关于合生元集团组织架构重大调整的通知,撤销了教育品牌事业部,新设BNC事业部,下设婴线终端推广员,上述组织架构调整经工会审批同意。因被告所从事的教育业务咨询顾问岗位取消,经与被告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未果,其经工会同意后才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陈述,上述邮件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岗位被调整,且原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后才补充征得工会同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打印件、员工协商解除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工资明细、招商银行代发业务详细信息,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原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经与被告协商不能变更原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应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事实、经与被告协商不能变更原合同内容的事实及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公司因经营策略发生重大调整而撤销了被告所从事的教育业务咨询顾问岗位,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一致确认教育业务咨询顾问岗位工作内容为在苏州范围内各妇幼保健院、医院或者有资质的诊疗机构推广奶粉,原告明确该岗位撤销后相应工作内容由被告的上级主管承接,拟将被告调整至的婴线终端推广员岗位工作内容为在苏州范围内各大婴童门店推广奶粉,表明教育业务咨询顾问岗位的撤销并未导致与该岗位对应的工作内容取消,进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以教育业务咨询顾问岗位被撤销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经与被告协商变更合同未果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确认以2007年5月1日始算被告工龄,截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的工作年限超过八年未满八年六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月平均工资11444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94548元,扣减已支付113678.85元,原告还应支付80869.15元。对于2015年度的年终奖,原告已向被告发放14000.98元,远超过仲裁裁决确认的给付金额,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未就此诉至本院,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合生元(广州)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合生元(广州)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怡经济补偿金8086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合生元(广州)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詹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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