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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1203号

孙晓娇与于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晓娇,于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203号原告孙晓娇,女,1996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彰武县西六家子乡。被告于建,男,1996年4月27日出生,满族,住彰武县西六家子乡。

原告孙晓娇与被告于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闫国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娇、被告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娇诉称:我与被告于建过去有过恋爱关系。2016年3月24日19时许,我朋友杨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去彰武镇解放大街航星旅店204房间与其聊天。我问于建是否在场,他说不在,于是我就去了。发现于建在那,就转身跑出楼门口,但却被杨某和邰某劝阻。无奈,只好随他俩进入房间。于建问我“对象”是谁,家是哪的?我说“咱们已经分手了,你问我对象干啥?”于建说“我整不着他就整你!”随之,于建向我撇来啤酒瓶子,但没打着。可在我低头没注意时,于建又持啤酒瓶子直击我头部致伤,我跑出宾馆后去县医院救治。故诉请判令于建赔偿医疗费4000元、祛疤费15607.52元、护理费1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000元。

被告于建辩称,原告孙晓娇所述基本属实。但我不同意赔偿其主张的祛疤费15607.52元。另外,在孙晓娇住院期间,我已给付其2000元,应计算在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晓娇与被告于建曾有过恋爱关系。2016年3月24日19时许,孙晓娇应朋友之约前往彰武镇解放大街航星旅店204房间。当发现于建也在该房间时欲离去,被朋友杨某、邰某劝解。当于建问起孙晓娇现在的男朋友时,双方话不投机,引起于建反感,抄起啤酒瓶子击打孙晓娇左额部,瓶子粉碎,孙晓娇受伤。其当即被邰某送往县医院诊疗,诊断为:1、额部外伤;2、面部外伤。在该院处置治疗后回家休息。次日感觉不适,又去该院住院诊疗,于3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84.9元。2016年3月30日,孙晓娇之伤情经彰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500元。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2日决定给予于建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有关损害赔偿部分,彰武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未果,孙晓娇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查,孙晓娇住院期间,于建交付其2000元。于建的行为,造成孙晓娇经济损失2627元。其中,医疗费1784.9元,护理费192.48元(96.24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交通费50元(双方达成一致),鉴定费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晓娇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损害赔偿调解记录、鉴定费收据,彰武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有被告于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有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的受案登记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孙晓娇、于建及证人杨夺、邰阳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建在与原告孙晓娇谈论男女朋友话题时,话不投机,引起于建反感,进而使用啤酒瓶击打孙晓娇头部致伤,在本案中应负完全责任,赔偿孙晓娇全部经济损失。孙晓娇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其主张赔偿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医疗费为1784.9元。其主张的交通费在审理中双方已达成一致(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其主张的祛疤费15607.52元,于建不予认可。由于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此费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采纳。于建应以此引以为戒,吸取教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建赔偿原告孙晓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27元。已付2000元,尚欠62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晓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于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闫国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明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