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2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7月23日在本市罗湖区沿河路段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196.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