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286号原告罗翔,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嵇苏伟,居民。被告李洪礼,居���。被告雍学芹,居民。
原告罗翔与被告李洪礼、雍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嵇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礼、雍学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翔诉称,2014年3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7月15日,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洪礼、雍学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翔与被告李洪礼、雍学芹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洪礼、雍学芹向原告罗翔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条载明:“借条借到罗翔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分计算半年结息韩品付借款人:李洪礼雍学芹2014.3.17日”,当日,原告罗翔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洪礼转账50万元。2014年7月17日,两被告归还原告7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洪礼、雍学芹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在借款之后,归还原告7��元,原告自认该7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本院照准,故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洪礼、雍学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翔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以4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2元,由被告李洪礼、雍学芹负担。保全费3015元,由被告李洪礼、雍学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