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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2731号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亚楠、任新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亚楠,任新房,刘红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731号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亚楠,居民。

被告:任新房,居居。

被告:刘红臣,居民。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亚楠、任新房、刘红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楠、任新房、刘红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亚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0137.07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以及2016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任新房、刘红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所属郭集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亚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新房、刘红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新房、刘红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孙亚楠、任新房、刘红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亚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亚楠向原告所属郭集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息为固定利息,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同日,郭集信用社与被告任新房、刘红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新房、刘红臣对郭集信用社与被告孙亚楠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450000元限额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郭集信用社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孙亚楠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8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月利率为10.5‰。借款发生后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止,郭集信用社在被告孙亚楠还款账户中累计扣收利息23607.93元;截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尚欠郭集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14192.07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亚楠向原告所属郭集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到期后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归还郭集信用社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任新房、刘红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孙亚楠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故被告任新房、刘红臣应在450000元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向郭集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郭集信用社系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故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债权。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8月11日应付期内利息14192.07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

二、被告任新房、刘红臣对以上借款本息在450000元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2元,减半收取3801元,由被告孙亚楠、任新房、刘红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