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903号
原告:陈某,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苍、林贤秀,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苍南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苍、被告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兰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坐落于桥墩镇仙堂村69号砖混结构房屋一间赠与女儿兰某。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1999年7月23人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兰某。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观念存在差异,经常为琐事争执,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和正常家庭。被告在婚后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家庭生活开支由原告苦苦支撑。被告的大男人主义观念严重,长期对原告进行无端指责、言语恐吓,甚至殴打原告,还长期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女儿兰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考虑让兰某有安心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原告要求将自己出资于2007年3月17日向陈挺树购买的桥墩镇仙堂村69号砖混结构房屋赠与兰某。
被告蓝某答辩称:1.双方结婚及生育女儿都是事实,双方感情确实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陈述家庭生活开支都是原告支付不属实,被告经常向原告汇款以支付生活费,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陈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也不是事实;2.被告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3.桥墩镇仙堂村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购置的,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同意原告将享有的份额赠送给女儿,被告部分不同意赠送,以后是否赠送再作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蓝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兰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并无其他证据相佐,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因被告不同意赠与,且桥墩镇仙堂村69号房屋未有权属登记,本院对该房屋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准予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兰某由被告抚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应定期给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被告经济能力及子女的生活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每年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兰某独立生活为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为有利于兰某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原告享有每月探望兰某两次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关于原告要求将桥墩镇仙堂村69号房屋赠与兰某的主张,因该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双方也未能就赠与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蓝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兰某由被告蓝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1月30日前给付被告蓝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
三、原告享有每月探望兰某两次的权利,被告须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叶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