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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477号

被告人魏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某某街道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前地段,遇相对方向欲左转的王某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魏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2.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魏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经新沂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某与王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该中队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6】448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该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福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陆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