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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685号

王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685号原告王某某,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自由职业者。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祝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期4个月,约定月利息为600元。被告借款后共支付6个月利息,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期4个月,约定月利息为600元。被告借款后共支付6个月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期4个月,约定月利息为600元。两被告借款后共支付6个月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月利率。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月息600元(即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幼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嘉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