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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520号

沂南县新星石英砂厂与沂南县孟良崮石英砂厂、朱茂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沂南县新星石英砂厂,沂南县孟良崮石英砂厂,朱茂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520号

原告:沂南县新星石英砂厂,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于兆国,总经理。

被告:沂南县孟良崮石英砂厂,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廷福,经理。

被告:朱茂艳,女,汉族,居民。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沂南县新星石英砂厂诉被告沂南县孟良崮石英砂厂、朱茂燕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沂南县新星石英砂厂法定代表人于兆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新星石英砂厂诉称:原告为被告沂南县孟良崮石英砂厂提供石英砂原料,2015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原料款158270元,由被告朱茂燕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沂南县孟良崮石英砂厂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10000元,对剩余欠款148270元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8270元及利息损失222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沂南县孟良崮石英砂厂辩称:欠款属实,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请求给予一定时间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茂艳辩称:我是孟良崮石英砂厂的会计,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由孟良崮石英砂厂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沂南县新星石英砂厂为被告沂南县孟良崮石英砂厂提供石英砂原料,2015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原料款158270元,由该厂职工朱茂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沂南县孟良崮石英砂厂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10000元,仍欠款14827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8270元及利息损失22232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沂南县孟良崮石英砂厂欠原告沂南县新星石英砂厂货款14827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佐证,应当偿还,原告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朱茂艳为沂南县孟良崮石英砂厂职工,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朱茂艳偿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主张诉讼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孟良崮石英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新星石英砂厂货款1482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沂南县新星石英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沂南县孟良崮石英砂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怀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