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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243号

蒙志标、宋喜等与佛山市石湾供销合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蒙志标,宋喜,蒙志连,蒙志芬,蒙志权,佛山市石湾供销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243号原告蒙志标,男,汉族,1959年11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宋喜,女,汉族,1938年8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蒙志连,女,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蒙志芬,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宋喜、蒙志连、蒙志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志标,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蒙志权,男,汉族,1961年3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石湾供销合作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镇中二路1号之一A座20A。法定代表人蔡健垣。

原告宋喜、蒙志标、蒙志连、蒙志芬诉被告佛山市石湾供销合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蒙志权发出通知书,询问其是否同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蒙志权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表示同意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蒙志标、蒙志连、蒙志芬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喜与蒙初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蒙志标、蒙志权、蒙志连、蒙志芬。蒙初于2004年12月16日去世,其生前于2000年1月20日向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三友岗21座211房的房产,因被告单位历史原因一直未能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拖至2016年才完善手续。因被告至今还未办理蒙初生前购买该房产的相关过户手续,依《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共同继承蒙初的遗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佛山市禅城区三友岗21座211房和配套单车房为五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五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宋喜、蒙志标、蒙志连、蒙志芬的身份证、原告蒙志权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蒙初从被告处购买211房及配套车房的情况,双方关于买卖的有关约定。3、2000年1月10日及2000年1月20日蒙初手写的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蒙志标及蒙志芬出钱购房,再考虑蒙志芬的实际情况,蒙初向被告申请以蒙志芬的名义购房,后蒙初再向被告申请以自己名义购房。4、火化证。拟证明蒙初已去世并火化的事实。5、收据。拟证明蒙初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6643元。6、房地产权证。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被告,涉案房屋具有过户的条件。被告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蒙初与原告宋喜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蒙志标、蒙志权、蒙志连、蒙志芬。2000年1月10日,蒙初向被告提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兹有本社退休干部蒙初,现因单位分配售给我的住房石湾三友岗21座211房,本人很想购买,但因本人的实际问题存在加上本人年老,免至去世后带来子妹有争执不团结的现象,想把单位分配售给我买的住房改为我的小女蒙志芬购买,请单位领导研究解决为盼。2000年1月20日,蒙初再次向被告递交《申请书》,内容为“本人依据企业《继续售卖职工现居住房方案》精神,现以本金合计66643.20元申请购买座落在江湾三路三友岗21座211房住宅,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由本人承担,希办理有关手续为盼。注:购房面积含单车房92.56平方米。”被告在上述《申请书》空白处备注“以上事项已办妥。企业负责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费用由购房者承担,该产权归属购房者”并盖章确认。2000年2月23日,被告向蒙初出具NO.0001853《收据》,确认收到蒙初交纳的购房款66643.20元。2004年12月16日,蒙初去世。2015年6月12日,被告取得佛山市禅城区三友岗二十一座211房的产权登记,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禅国用(2015)第1009591号,其中佛禅国用(2015)第1009591号权证显示“该单元包含佛山市禅城区三友岗21座9号车房”。同日,被告还取得佛山市禅城区三友岗二十一座9号车房的产权登记,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016年5月25日,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退休职工蒙初,根据单位《继续售卖职工现居住房方案》精神,于2000年1月20日向单位申请购买现居住房(原单位福利租房)三友岗21座211房(含单车房)。由于历史的原因,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经多年的努力,在2015年6月12日才办理供销合作社产权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佛字第××号及证号佛字第0100224820,国有土地证号:佛禅国用(2015)第10095**号。退休职工蒙初购买该房屋后,因病于2004年12月16日去世,由于蒙初去世先于单位取得房产证,而死者家属在房产过户问题上存在矛盾,使单位无法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退休职工蒙初家属情况:妻子宋喜,大儿蒙志标,二儿蒙志权,大女蒙志连,二女蒙志芬,蒙初的父母先于蒙初去世。特此证明”。2016年6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证明》,内容为“本单位退休职工蒙初生前于2000年1月20日以现金66643.20元购买产权属本单位位于佛山市三友岗21座211房及单车房,办理过户一切费用由购买者承担,现时所需过户费用约58000元。特此证明”。另查明,至本案诉讼时止,涉案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三友岗二十一座211房和佛山市禅城区三友岗二十一座9号车房均未被登记查封或抵押。原告陈述:蒙初从被告处购买的21座211房包含了单车房,该单车房即为21座9号车房;除申请书外,蒙初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房屋在蒙初购买前已建成,建成后就作为单位宿舍给原告居住,原告现仍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未另行出卖;蒙初只在申请书中说过要将涉案房屋给蒙志芬,其去世前并未就涉案房屋签订过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等处分房屋权属的文件。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身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诉请确认房产权属归其所有,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举证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蒙初以66643.20元向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三友岗二十一座211房及配套单车房、被告协助蒙初办理产权过户、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蒙初承担的事实,本院对此亦予确认。由于被告直至2015年6月12日才取得上述交易房产的产权登记,而蒙初已于2004年12月16日去世,故蒙初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宋喜、蒙志标、蒙志权、蒙志连、蒙志芬有权对蒙初生前所购房产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五原告诉请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出让方,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且经本院查询,案涉房产现时无抵押、无查封,五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三友岗二十一座211房、佛山市禅城区三友岗二十一座9号车房[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禅国用(2015)第1009591号]归原告宋喜、蒙志标、蒙志权、蒙志连、蒙志芬所有;

二、被告佛山市石湾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宋喜、蒙志标、蒙志权、蒙志连、蒙志芬办理上述第一项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如被告佛山市石湾供销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佛山市石湾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吕玲玲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