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红玉,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红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林某乙)沿老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贤065号线杆处时,与环卫清洁工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9月20日死亡,林某甲、林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林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人林某乙、张某、王某、寇某、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甲应予刑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深刻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樊玉建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