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石光。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亮。上述两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裕。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瑞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亮。
上诉人陈石光、陈如亮因与被上诉人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石光、陈如亮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裕,被上诉人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石光、陈如亮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由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事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石光、陈如亮已向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陈石光、陈如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偿还陈石光、陈如亮借款50万元,并由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等在临武县万水乡儒风村白鹭冲合伙开办儒风第三选厂。至2011年1月,儒风第三选厂经营资金缺乏,周转困难。2011年1月9日,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向陈石光、陈如亮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石光、陈如亮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交款期限儒风第三选厂赢利时首先交付其伍拾万,否则陈石光、陈如亮有权接管选厂,借款人儒风第三选厂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2011年元月9日”的借条一张,同日,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与陈石光、陈如亮签订内容为“儒风第三选厂总投资贰佰肆拾万元(¥240万元),其中陈石光、陈如亮占伍拾万元股份,陈建佑、陈书亮、蒋瑞军占总投资壹佰玖拾万元股份。签字生效: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陈石光、陈如亮,2011年1月9日”的股份单一份。2011年2月,陈石光作为主管开始负责经营管理儒风第三选厂。2015年3月25日,陈石光、陈书亮、陈建佑、陈如亮、周圣德将儒风第三选厂转让给陈妃、陈礼国并签订内容为“甲方:陈石光、陈书亮、陈建佑、廖若云、陈于亮、周圣德,乙方:陈飞、陈礼国,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选厂转让给乙方(除地坡和红砖房屋在外),总作价为贰拾肆万伍仟元(245,000元);
一、交款方式,合同双方签字交壹拾肆万伍仟元(145,000元);
二、剩余部分,限运球礳机,虎口机走,一次性交清,否则甲方有权干涉;
三、乙方交款必须打入甲方指定账号;
四、甲乙双方互相遵守协议;
五、甲方所欠债务,乙方一概不管。签字生效。甲方:陈石光、陈书亮、陈建佑、陈如亮、周圣德。乙方:陈妃、陈礼国。2015年3月25日”的协议书一份。陈石光、陈如亮要求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偿还借款未果。另查明,儒风第三选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与陈石光、陈如亮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对所出具并提交陈石光、陈如亮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借贷关系尚未成立,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陈石光、陈如亮入股儒风第三选厂时提出必须由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出具借条才愿意出资,借条出具后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并没有收到借款。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还提供了“儒风第三选厂股份单”支持辩解意见。陈石光、陈如亮亦认可出具借条后未直接支付给儒风第三选厂及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借款,借款是在借条出具后以为儒风第三选厂垫付支出资金的方式给付的。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了合理说明,故就借贷数额、款项交付、交易细节等,综合分析了陈石光、陈如亮与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贷数额和款项交付。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向陈石光、陈如亮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而陈石光、陈如亮在庭审中陈述称是以为儒风第三选厂垫付549,000元开支的方式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超出借条中的借款数额49,5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与陈石光、陈如亮在借条中未约定由陈石光、陈如亮代儒风第三选厂垫付资金作为提供借款的方式,现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对陈石光、陈如亮所称给付借款方式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未予认可,陈石光、陈如亮就此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向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关于交易细节。陈石光、陈如亮陈述称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承诺在选厂盈利时给予陈石光、陈如亮50万元股份作为50万元借款的利息回报。而出具借条的当日,即2011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儒风第三选厂股份单》,其中仅对各人所占股份份额进行了约定,未载明陈石光、陈如亮的50万元股份是50万元借款的利息回报。自2011年2月开始,陈石光便作为主管实际负责儒风第三选厂的经营管理。2015年3月25日,陈石光、陈如亮与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共同作为出让方将儒风第三选厂转让他人。陈石光、陈如亮若仅作为借款人参与选厂的经营管理和转让,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陈石光、陈如亮在儒风第三选厂的股东身份特征较为明显。综上,陈石光、陈如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即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与陈石光、陈如亮的借款关系尚未成立,故对陈石光、陈如亮主张由蒋瑞军、陈建佑、陈如亮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石光、陈如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石光、陈如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石光、陈如亮提交下列证据:1、临武县万水乡儒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借款纠纷在本案起诉前就经村委会调解;2、选厂股金,拟证明选厂股东出资情况。被上诉人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看不懂是什么意思,也不知道是谁写的。本院结合质证情况,审核认为,对证据1,因没有出具该证据的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该证据内容只是讲选厂有经济纠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既没有出具时间,也没有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陈石光、陈如亮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陈石光、陈如亮并未直接给付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款项,而是用于儒风第三选厂购买设备及支付选厂工人曹金国因工受伤的医药费等。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个人合伙。本案中,儒风第三选厂、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向陈石光、陈如亮出具一张500,000元的借据,但该款并未给付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而是用于儒风第三选厂购买设备及支付选厂工人的医药费等,陈石光、陈如亮没有蒋瑞军、陈建佑、陈书亮的授权将该款用于上述支出。在出具借据的同一天,陈石光、陈如亮与蒋瑞军签订内容为“儒风第三选厂总投资贰佰肆拾万元,其中陈石光、陈如亮占伍拾万元股份,陈建佑、陈书亮、蒋瑞军占壹佰玖拾万元股份。”但陈石光、陈如亮并未支付该伍拾万元股金款。2011年2月开始,陈石光负责儒风第三选厂的经营管理。2015年3月25日,两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作为出让方将儒风第三选厂转让给他人。从上述情况看,两上诉人若作为出借人在没有借款人的授权下直接将款项支付儒风第三选厂购买机器设备、工人医药费且参与儒风第三选厂的经营管理和转让,该情形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而符合因合伙产生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陈石光、陈如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石光、陈如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德
审 判 员 王梅英
代理
审判员 董 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