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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执2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诗飞与被执行人曹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诗飞,曹飞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2执2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诗飞,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曹飞,男,1981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诗飞与被执行人曹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文翰

审判员  周裕新

审判员  周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