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137号原告任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骏,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进,出生年月不详。被告肖军,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任建国与被告王进、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国委托代理人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肖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国诉称,被告王进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肖军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进、肖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进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由被告肖军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任建国与被告王进、肖军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王进、肖军依法应分别承担还款责任、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建国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肖军对被告王进的上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王进、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姚卫强
代理
审判员 赵 怡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杨正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