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379号原告李彦青,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撰稿人,户籍地太原市,现住太原市。被告山西画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忠,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启明,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彦青与被告山西画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画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青、被告山西画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青诉称,原告1987年参加全国统一高考,系国家统招(公费)的1991年大学本科毕业生,按照国家制定的”1991年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计划”,被分配到北岳文艺出版社。原告持”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到该社和被告当时共同的上级主管单位--山西省新闻出版局报到后,被批注”请北岳出版社接收安置”,北岳文艺出版社又批注将原告”转入山西画报社”。被告接收了原告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和档案,并出具单位介绍信为原告办理了户口和粮油关系,自觉自愿将北岳文艺出版社接收安置原告的责任和义务转移到自身,但却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安排原告工作,其不履行应当且必须安置原告的责任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就业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多年多方求助无果,无奈走上漫漫信访之路。2010年,山西画报社改制成山西画报社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9日,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山西出版传媒集团在国家信访局网上给原告出具《答复意见书》,公开承诺开听证会,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做出”公正合理”的解决,虽经山西省信访局多次督促,却一直不兑现。2014年10月15日,又出了一个迥异的《答复意见》,袒护包庇被告的严重违规行为,拒绝承担责任,让原告通过劳动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原告认为,当年对大中专毕业生实行统一分配工作,是国家的政策和行为,接收单位必须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被告无视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任性而为,接收了原告却不履行安置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原告的劳动就业权长期被侵害,这是对国法的藐视,对人权的践踏!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1991年11月21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履行安置原告的责任和义务,安排原告以工作岗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画报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北岳文艺出版社与被告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只是兄弟单位,北岳文艺出版社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接收原告的人事关系,并为原告安排工作。2、1991年被告的性质为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当时接收一个人需要山西省编制办公室的批准,而被告当时没有剩余的编制,也没有权利接收一个编外的人员。所以原告与被告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是不允许建立劳动关系的。3、原告诉称其在1991年11月份由北岳文艺出版社批转由被告接收且被告也进行了接收,这不是事实。
被告当时的全称是山西画报社,接收原告的单位是山西省新闻图片社,山西省新闻图片社与被告是两个单位。4、原告数次提起类似的诉请,本案被告已经是第五次应诉,原告是在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5、本案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彦青与被告山西画报社1991年11月21日至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3、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李彦青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不字【2015】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为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据二、原告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一份。证明:1、原告被分配到北岳文艺出版社,该社上级主管单位山西省新闻出版局批注”请北岳文艺出版社接收安置”,该社又将原告转入被告。2、被告接收了原告的报到通知书,自觉自愿将北岳文艺出版社”接收安置”原告的责任和义务转移到自身。证据三、山西省教委晋毕办字【1991】13号文件。证明当年原告作为大学本科毕业生符合国家统一分配政策规定。证据四、1991年度大中专学校毕业生派遣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山西省教委统一派遣的,编号为9109641。证据五、毕业证一份,证明原告是1991年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学士学位,毕业证号003389。证据六、山西省统一招生报考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系1987年”城应”统招生,准考证号070520090。证据七、原告的档案袋照片两张。档案袋上有”山西画报社””干部档案”字样,并盖有”山西画报社”公章。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的档案。证据八、原告与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山西出版传媒集团原主任(手机号码为138XXXX****)短信内容打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就承诺要召开”听证会”,却一直未开,言而无信。证据九、原告从国家信访局网站下载的《答复意见书》一份,编号为90。证明被告上级主管单位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在国家信访局网上公开承诺原告于当月召开听证会,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要作出”公正合理”的解决。证据十、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5日给原告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明:1、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以”党委”的名义袒护包庇被告的”严重违规行为”,拒不承担责任,将原告推到劳动仲裁委和法院。2、原告到省信访局求证,从局长到处长都说对该答复意见不知情,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却说该答复意见是”经请示省信访局”后作出的,纯属谎言。证据十一、原告从迎泽派出所复制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此表”服务处所”、”单位名称”一栏,赫然写着”山西画报社”,联系证据二”注意事项四”,能够证明三个问题:1、原告当年报到后,持报到通知书和被告出具的单位介绍信到迎泽派出所办理的户口。2、被告接收了原告。3、证据十的《答复意见》却信口雌黄,说被告原社长用作废的山西省新闻图片社公章为原告办理了户口和粮油关系。被告山西画报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二,1、原告陈述是分配到北岳文艺出版社,我方认可,与被告没有关系。2、北岳文艺出版社盖了章说让原告转入山西画报社,但是盖章后批注的山西省新闻图片社,也与被告没有关系。所以不能证明在当时被告同意接收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名字项下是北岳文艺出版社,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七原告的档案袋上有被告的章,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八是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所作的说明,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九也是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作的说明,被告不清楚。对证据十认可。证据十一、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内容是派出所根据原告的陈述登记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西画报社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984年6月12日山西省编制委员会晋编字【1984】54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成立于1984年,单位性质是事业单位,事业编制三十名。同时证明被告与山西省新闻图片社是两个单位。证据二、1988年6月28日山西省编制委员会晋编字【1988】7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1988年被告的性质仍然是事业单位,编制仍为三十名,是财政差额拨款单位,如果进人,还需要编制。证据一、二可证明在1991年被告必须有人事部门或者编委的批准才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否则任何人不可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三、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经改制,由事业单位性质变更为企业法人性质。证据四、(2015)杏民初字0078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并立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法律依据多次起诉被告。原告李彦青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一有三点异议:1、1984年的原告仅仅是一名初中生,被告拿这一年的编制来否定它7年后1991年才面临的劳动关系,太荒唐,太离谱!2、山西省新闻图片社是被告的前身,而非互不相干的两个单位。根据《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山西省新闻图片社在1984年撤销后,应当在10日内将印章送工商局或公安机关,而被告在7年之后的1991年仍在使用,不能不令人感到震惊。这不仅仅是”严重违规行为”,还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告在山西省教委签发给原告、盖有”山西省大中专毕业生分配专用章”的报到通知书上盖作废公章,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亵渎和挑衅,有图谋推卸和逃避责任的故意和恶意,按照法律规定,责任只能且必须由被告承担。3、被告当时明知自己是事业单位,存在编制问题,却接收了原告的报到通知书和档案,并出具单位介绍信为原告办理了户口和粮油关系,自觉自愿将北岳出版社”接收安置”原告的责任和义务转移到自身,本身就说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有两点异议:1、1988年的原告还是一名在校的大二学生,被告拿这一年的编制来否定她3年后1991年才面临的劳动关系,太奇葩,太任性!2、被告明知北岳社与自己是兄弟关系,无权将原告转入。同理,被告也明知自己无权接受北岳社的转入要求。对于北岳社的转入要求,被告唯一能做的就是拒绝或将原告退回给北岳社。而被告既不拒绝也不退回,不但接受了北岳社的转入要求,还接收了原告的报到通知书和档案,并出具单位介绍信为原告办理了户口和粮油关系,自觉自愿将北岳社”接收安置”原告的责任和义务转移到自身,本身就说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前身为山西画报社。1984年6月12日山西省编制委员会晋编字【1984】54号文件批准省委宣传部成立山西画报社,事业编制三十名。原省新闻图片社及其编制撤销。1988年6月28日山西省编制委员会晋编字【1988】76号文件再次明确保留山西画报社为差额补助事业单位,编制仍为三十名。2010年12月10日因机构改革变更为山西画报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性质。原山西画报社、北岳文艺出版社均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上级主管单位为山西省新闻出版局。原告李彦青于1991年毕业于山西大学省委党校大学班,领取(91)晋毕字第9109641号《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其中载明”北岳文艺出版社:按照国家制订的1991年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计划,现分配省委党校大学班毕业生李彦青到你处工作(超过报到期限,如该生未去你处报到,请即通知我们,以便查明。1991年11月20日。报到期限自1991年11月20日至30日。档案材料另寄。”在该通知书上,山西省新闻出版局人事教育处加盖公章并备注”请北岳出版社接收安置,1991年11月21日”;原北岳文艺出版社加盖公章并备注”转入山西画报社,1992年3月9日”。在该通知书上还加盖有”山西省新闻图片社”公章一枚,并在此处备注”同意办理户口本和粮油票”。之后原告办理了太原市的户籍关系,但未在山西画报社及北岳出版社上班,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原告陈述其人事档案通过学校邮寄到原北岳出版社,由该社交给了原告,原告又交给了被告山西画报社原社长,之后经原告交涉未能上班工作,原告取回其人事档案保管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山西画报社接收了其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和档案却未安排其工作,要求被告及相关单位解决安排其工作问题,并向信访部门投诉。2014年10月15日,山西出版集团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李彦青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一份,其中载明”1992年,时任山西画报社社长王步贵只是利用作废的山西省新闻图片社公章擅自为你办理了太原市户口和粮油关系,但从未为你办理进入山西画报社的任何手续,你与山西画报社不存在工作关系。王步贵使用已经作废的公章为你办理有关手续,属于严重违规行为,我们将另行处理。因此,我们不能承认你的山西画报社职工身份,无法为你解决工作问题。如对以上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答复意见后通过劳动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原告于2014年11月首次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申请人为山西出版传媒集团,因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向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5年1月原告第二次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申请人是山西画报社,因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撤诉。2015年3月原告第三次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申请人是山西画报社有限责任公司,因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又撤诉。2015年3月20日原告第四次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申请人是山西画报社有限责任公司、北岳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本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审维持。2015年8月17日原告第五次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申请人是山西画报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事项为: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裁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安置申请人的责任和义务,安排申请人以工作岗位。2015年8月20日该委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5】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关于仲裁申请时效,原告陈述:从199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第一次申请仲裁期间,其一直面见或致函被告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的领导以及省级和相关部委的领导,其提交的证据八、九、十可以作为时效中断的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据显示2014年11月其首次提出仲裁申请,自1991年11月份原告的权利被侵害至2014年11月份早就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91年我国对高等学校大学毕业生参加工作实行计划分配派遣的政策,原告李彦青大学毕业后虽领取了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但该通知所指向的接收单位原北岳文艺出版社并未实际接收原告,而仅仅是在原告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上签章批注转入山西画报社。当时的山西画报社为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原山西画报社既未给原告办理事业编制的入职手续,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即原山西画报社并未明确原告是属于事业编制的干部还是工人;且原山西画报社未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岗位,原告也从未上过班,未领过工资,故双方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认1992年3月9日后就回家等消息,也不断找人,说明从此时起原告对于其未能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是知晓的,原告已明知自身权利受到了侵害。从国务院1987年7月31日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到1993年8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均对劳动争议作出了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原告直至2014年11月才第一次申请仲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2年间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彦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彦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艾芳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人民陪审员 郝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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