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民终1298号

张建明与王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志强,张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

委托代理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明。

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原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志强上诉请求:撤销(2015)定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击打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定公(东)行罚决字(2014)00105号处罚决定书也仅仅是对上诉人威胁行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上诉人所致。击打被上诉人受伤部位的是一个矮矮胖胖的年轻人,应当由真实的侵权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建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伤情是上诉人所致,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证言、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5181.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因借款纠纷,原、被告在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临商路中段路西(汽车站对面)发生争执并撕打。原告随后报警,定陶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警后,对该案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于当日在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下颌第三磨牙牙根折,住院治疗35天,花去诊疗费、CT、挂号费、西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床位费、材料费、复印费共计3823.96元。原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原告的牙齿种植费经鉴定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月兰护理。原告在其住所地经营一家牙科门诊。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4278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50561元。一审法院认为:定陶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该询问笔录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他人所致,可以认定原、被告二人发生了争执和厮打,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该纠纷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分析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牙科医生,其经营的诊所系社会服务机构,其误工损失可按社会服务业年收入计算。原告的损失额为:医疗费3823.96元,误工费4848.3元(50561元÷365天×35天),护理费4102.9元(42788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元×35天),牙齿种植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24675.16元。判决:

一、被告王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牙齿种植费计款17272.6元(24675.16元×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定陶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张志军、董贵金的询问笔录以及定陶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上诉人王志强对被上诉人张建明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时的在场人员证实,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脸部,这与定陶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被上诉人头面部外伤、右下颌第三磨牙牙根折相吻合。

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击打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但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王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代理

审判员  李 锋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伟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