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561号
原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晏某甲,男。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7日在原勉县镇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取名晏某乙,现已成年在外务工,男孩取名晏某乙,现年10周岁读小学四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所以结婚20多年来,两人性格不和,多次发生吵闹,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因此多次自杀,经抢救才得以生还。婚后,原告除干家务外,还在当地作兽医,补贴家用。1993年6月,原告因生活琐事和被告母亲意见产生分歧,被告回家得知后殴打原告,原告喝农药后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后在娘家亲人的劝说下才未和被告离婚。l998年农历腊月,被告家人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不但不制止其家人,反而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已怀孕七个月的孩子早产后夭折。2000年4月,原告一人独自前往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打工,随后将自己行踪告诉在家生活的被告,但被告不久便和邻村一女的谈婚论嫁,并给对方彩礼,后因女方得知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后才告吹。2015年10月27日,原告打算在乌鲁木齐修建一处蒙古包,因资金不够向朋友借了5000元钱,准备买钢筋等材料。被告在翻原告的包时看到了钱,便找原告要钱,争执中被告用手卡住原告的脖子抢夺,致使原告再次受伤。双方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和被告晏某某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7日在原勉县镇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晏乙(又名晏某乙)出生于1993年11月5日,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儿子晏某乙出生于2005年8月5日,现在新疆乌鲁木齐第四十七小学读四年级。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0年4月原告外出至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打工,同年10月被告也前往乌鲁木齐市打工,双方共同租房居住并抚养孩子。2015年10月,原告准备在乌鲁木齐市修建蒙古包开农家乐时,双方因经济开支发生纠纷,原告遂外出租房另住。2016年2月双方先后回家,春节后被告及孩子继续回乌鲁木齐,原告离家在勉县城区打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但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家庭户籍证明,勉县镇川镇人民政府和柏树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门诊病例、处方、诊断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系家庭生活。原、被告系自主谈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一起在外打工,并抚育了女儿晏晶和儿子晏某乙,为了家庭经济建设双方均尽了应有的努力,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珍惜。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后多次与自己发生纠纷并殴打自己,同时认为双方自2013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与交流,改正自己的缺点,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判员 张 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于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