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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1628号

包秀芳与包晓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秀芳,包晓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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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628号

原告:包秀芳,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包晓风,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籍贯不详,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包秀芳与被告包晓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晓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晓风偿还借款3500元;2.要求被告包晓风支付逾期利息204.75元(3500元×0.00585元×10个月,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晓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包晓风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包秀芳处借款3500元,由被告包晓风为原告包秀芳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包秀芳索要,被告包晓风未尝还,故原告包秀芳诉至法院。被告包晓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金额为3500元;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舍伯吐派出所及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布敦毛都嘎查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包秀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包晓风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包秀芳借款3500元,由被告包晓风为原告包秀芳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包秀芳索要,被告包晓风未尝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包晓风为原告包秀芳出具借据两枚,表明原告包秀芳与被告包晓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包晓风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包秀芳要求被告包晓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晓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包秀芳要求被告包晓风偿还欠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包秀芳要求被告包晓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晓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秀芳借款3500元;

二、被告包晓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秀芳逾期利息175元(3500元×0.005元×10个月,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

三、驳回原告包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包晓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东

人民陪审员 高 占 祥

人民陪审员 马其木格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才 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