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互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雷占花,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
原告:朱光财。
原告:朱凤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县,现住互助县。以上三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王海,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成泰,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五峰镇纳家村台后头庄**号。
被告:周生臻,住青海省大通县。
原告雷占花、朱光财、朱凤莲诉被告魏成泰、周生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星全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占花、朱光财、朱凤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魏成泰、周生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占花、朱光财、朱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7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雷占花是朱发旺的妻子,朱光财是朱发旺的儿子,朱凤莲是朱发旺的女儿。2014年11月20日朱发旺跟被告魏成泰到其承包的石家营工地干外墙挂大理石的工作,2014年12月8日朱发旺在干活期间从二楼脚手架掉下来受伤,经互助县人民医院诊断:朱发旺肺破裂、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2015年2月15日朱发旺和被告魏成泰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朱发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450元;2016年2月16日朱发旺因病去世,之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一直推托不予给付至今。被告魏成泰、周生臻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支付了医疗费8500元,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协议中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计算过长。现同意赔偿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成泰、周生臻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雷占花、朱光财、朱凤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雇佣朱发旺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期间受伤,二被告应承担朱发旺受伤后的一切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且该协议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5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朱发旺因病去世后,三原告以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成泰、周生臻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雷占花、朱光财、朱凤莲赔偿款共计6395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计805.5元,由原告雷占花、朱光财、朱凤莲负担105.50元、被告魏成泰、周生臻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星全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