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2260号原告蒋伯龙。被告胡渭明。
原告蒋伯龙与被告胡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伯龙诉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经营工程需要,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当时说借期为半年,到2014年5月30日归还,并书面承诺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2014年9月,被告哥哥出面归还了1万元,并支付了到2014年9月止的利息。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特请求法院判令1、归还全部借款肆万元,计40000.00元;2、支付全部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本金4万元,利息1%,2015年12月至,共计15个月(40000x1%x15个月=6000元),加2016年4个月1600元,共计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涓明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蒋伯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原告蒋伯龙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胡涓明因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蒋伯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期半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1%。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2014年9月,被告哥哥出面归还了1万元,并支付了到2014年9月止的利息。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蒋伯龙与被告胡涓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涓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蒋伯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涓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伯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6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之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由被告胡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可风
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
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倩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