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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1449号

高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449号

原告:高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何某,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高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导致被告婚后一个月便外出务工,长期不归家。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少有联系。原告怀疑被告存在第三者情况,并于2015年6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除非原告支付被告金钱。原告曾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告仍然无法联系上被告。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年××月相识三天后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先结婚后恋爱。原告于婚后存在第三者情况,被告才以打工的借口离开这个家庭。

原告主张无法与被告联系、被告不回家等均无事实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广西南宁市生活了一个月,被告即回娘家生活。被告于2015年清明节后到福建省务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浦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双方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对方是否存在第三者情况有争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仅相识相恋三天,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告一直在广西南宁市工作生活,被告长期在福建省工作生活,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容易产生矛盾,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现状仍未有所改观,原告仍然坚持离婚,被告甚至已经记不清上一次与原告同居是何时,也不记得原告的联系方式,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这段形同虚设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原告高某主张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蔡东莼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小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