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109号原告滨州市峰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路黄河六路以北,组织机构代码75825678—X.法定代表人崔延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卫红,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十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01761676.法定代表人易建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凯凯,公司员工。
原告滨州市���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占华、邱卫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峰利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多年来有编织袋购销业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787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销货发票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78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双方存在业务关系无异议,但对于拖欠的货款数额,需庭后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滨州市峰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编织包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787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滨州市峰利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787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辩称需庭后核实,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和核实结果,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峰利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7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75元,由被告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朦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