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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3001号

付鹏与刘艳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鹏,刘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001号原告付鹏,男,汉族。被告刘艳平,女,汉族。

原告付鹏与被告刘艳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鹏诉称,2015年5月11日,其与被告刘艳平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艳平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刘阁村委的约20亩土地出租给其有偿使用。租期为2015年5月11日至2025年5月11日。前五年租金为每年60000元。刘艳平保证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刘艳平交付第一年的租金60000元。之后,又对所租赁的土地进行了修整,增建附属设施并聘请人员进行看管。待其准备施工生产时,相关部门多次通知其不得用地施工,并告知该用地不合法。经调查了解,被告刘艳平所出租的土地为非法占用的土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已作出驿国土执罚(2014)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方将该土地退还给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刘阁居委会刘阁东组。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也已作出(2014)驿行审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对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驿国土执罚(2014)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告刘艳平采用欺骗手段与其订立虚假合同,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地协议;判决被告刘艳平返还租金60000并赔偿损失30000元被告刘艳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付鹏与被告刘艳平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刘艳平)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刘阁办事处刘阁村委的约20亩土地出租有偿给乙方(付鹏)使用;租地界址按现有院落围墙实际面积(约20亩);乙方租用期限定十年,即从2015年5月11日至2025年5月11日止;在租期内,前五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租金陆万元。后五年根据周边行情双方另行协商,但整体年租金不得高于原租金的20%;付款办法为每年5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将乙方所租院落完整交予乙方使用;甲方保证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次日,付鹏向刘艳平交付租金60000元。刘艳平向付鹏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付鹏租地款陆万元正(60000)2015年5月11号至2016年5月11号。合同签订后,付鹏开始使用租赁的土地。随后,因相关部门通知付鹏该土地为非法占地,要求停止施工使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付鹏要求刘艳平返还租金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刘艳平租赁给付鹏使用的位于刘阁办事处刘阁村委的土地,为刘艳平丈夫高国成非法占用的土地。2014年4月8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驿国土执罚(2014)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高国成将该土地退还给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刘阁居委会刘阁东组。该处罚决定书生效后,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驿行审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驿国土执罚(2014)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诉讼期间,付鹏提供收条16张、销货清单2份,以证明其租用土地后支出搬家装卸费、维修院墙费、修大门。刷墙、平整院内土地支出费用17902元及工人工资14000元,共计319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对租赁物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刘艳平租赁给付鹏使用的位于刘阁办事处刘阁村委的土地,为刘艳平丈夫高国成非法占用的土地,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合法,刘艳平对租赁物依法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双方所签订的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付鹏要求被告刘艳平返还租金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仅依据原告付鹏提供收条和销货清单,不足以证明其租用土地后支出各项费用31902元,对其要求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艳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鹏返还租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原告付鹏负担500元,被告刘艳平负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