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要区。
法定代表人:曾祥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龙华东路龙岗花苑华龙阁首层第11、13、14卡。
法定代表人:梁星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高要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法定代表人:蔡雨晨。
上诉人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因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99-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源于多个法院的判决、裁定,涉及多个诉讼主体和多个重大法律问题,案情重大、复杂,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肇庆市××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从争议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和当事人的人数等因素考虑,均不构成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启杰
审 判 员 罗静芳
代理
审判员 罗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 莹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