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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辖终61号

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要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要区。

法定代表人:曾祥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龙华东路龙岗花苑华龙阁首层第11、13、14卡。

法定代表人:梁星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高要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法定代表人:蔡雨晨。

上诉人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因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99-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源于多个法院的判决、裁定,涉及多个诉讼主体和多个重大法律问题,案情重大、复杂,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肇庆市××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从争议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和当事人的人数等因素考虑,均不构成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启杰

审 判 员  罗静芳

代理

审判员  罗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 莹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