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3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负责人莫惠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丹,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肖启祥,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昌市。被告曹孟翠,女,1975年6月12号出生,汉族,住西昌市。被告李文,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西昌市。被告马燕敏,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住西昌市。被告李操,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西昌市。被告陈文君,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西昌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诉被告肖启祥、曹孟翠、李文、马燕敏、李操、陈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由田野担任
书记员,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启祥、曹孟翠、李文、马燕敏、李操、陈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肖启祥、曹孟翠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启祥、曹孟翠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8月止。被告李文、李操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配偶马燕敏、陈文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6年4月起被告肖启祥、曹孟翠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肖启祥、曹孟翠归还剩余贷款本金45569.2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文、马燕敏、李操、陈文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可能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举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手工借据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银行系统截屏。用于证明被告肖启祥、曹孟翠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保证人李文、马燕敏、李操、陈文君作为联保小组人员为其担保的事实。尚欠原告本金45569.2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肖启祥、曹孟翠、李文、马燕敏、李操、陈文君未出庭质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内容上相互衔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启祥与曹孟翠、李文与马燕敏、李操与陈文君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肖启祥、曹孟翠、李文、马燕敏、李操、陈文君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签订编号为5199838Q21508437881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相互担保向原告贷款,联保期间自2015年8月6日起到2016年8月6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肖启祥、曹孟翠签订编号为5199838Q11508033413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肖启祥、曹孟翠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8月止,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3.5%,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将5万元汇入被告肖启祥账户。自2014年4月起,被告肖启祥、曹孟翠停止按约归还本息。截止被告停止还本付息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569.23元及相应利息,于是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肖启祥、曹孟翠归还剩余本金45569.2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文、马燕敏、李操、陈文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可能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六被告应当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归还本金4556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之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国家规定上限,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及可能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启祥、曹孟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借款本金45569.2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6年4月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李文、马燕敏、李操、陈文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00元,减半收取470.00元由被告肖启祥、曹孟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龙晓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田 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