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本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牧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骆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肖本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牧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王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26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肖本华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上诉人以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盐城市××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以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对此不服,特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在牧王科技公司提供的多份收货收条上,均载明:本收货收条视为销售合同,如有纠纷应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条款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了牧王科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审法院系牧王科技公司住所地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肖本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素娟
代理
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
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