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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4478号

吴强与王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吴强,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强,男,汉族,1953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女,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吴强因与被上诉人王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吴强、王英在舞厅跳舞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日,吴强通过其信用卡在四川新元素鑫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POS机刷卡为王英支付购车款的定金3000元,吴强、王英分别在刷卡凭证上署名。2014年1月13日,吴强又通过该卡在四川新元素鑫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POS机刷卡60000元为王英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吴强在刷卡凭证的持卡人签字一栏中签署有“吴强代王英付车款”的字样。(二)2014年7月2日,吴强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英归还借款63000元,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吴强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吴强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吴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2015年3月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刷卡凭证、(2014)金牛民初字第48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日常生活中,恋爱双方其中一方出资为对方购买贵重物品的情况较为常见,通常属于赠与关系。本案中,吴强否认双方曾存在恋爱关系,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来看,吴强给在舞厅认识的普通朋友借钱购车,而且不要求对方出具相应条据的可能性较低,结合吴强在借贷纠纷中一、二审的陈述及王英在本案中的陈述,能推定二人在购买车辆时为恋人关系。吴强在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后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又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不当得利的一个构成要件是“获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对此吴强应负举证责任,吴强未能完成该项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吴强在诉状中表述“王英表示想买一辆轿车,但目前暂时还差一部分钱,请求吴强先帮忙垫付一部分购车款,等几个月便还给吴强”、“基于朋友关系及碍于情面,吴强没有直接要求王英出具借条”、“在刷卡凭证上署名“吴强代王英付车款”的字样,以表明此款是吴强借给王英的意思”、“王英与吴强之间本来就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吴强因王英口头提出向吴强借钱买车”,这些表述是认为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贷关系已经经过了法院的评判,而“借贷”是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不当得利的构成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换言之,假如是王英向吴强借钱购车,这是具有合法根据的民事行为,这并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所以,原审法院对吴强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吴强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强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王英取得63000元是事实,一审中王英辩称是赠予,其举证责任倒置,就应当举证证明是赠予。故王英取得吴强的63000元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英取得63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就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各方当事人对吴强刷卡63000元为王英支付购车款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英是否有合法的依据保留这笔款项。吴强刷卡63000元的行为本身是一种给付行为,是直接创设一种债的关系,是积极的事实而非消极的事实。给付目的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一方当事人基于一定目的实施给付时,其目的在客观上就是给付行为的原因。只有当给付行为欠缺给付的目的时,方可成立不当得利。也就是说,给付人若是要证明给付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提出欠缺给付目的或提出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未达成的主张,并对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吴强在刷卡时,主观上对刷卡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客观上不存在给付错误的行为,先前也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并已经经过了法院的评判,而“借贷”是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这并不能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吴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吴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健

代理

审判员  胡小琴

代理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玥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