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78号
原告: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户新村清宁路十五巷*号。
负责人:孙广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男,汉族,公司员工,生于1963年8月6日,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太平镇石亮河。
法定代表人:方久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豪,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江北郎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一段29号5楼507号。
法定代表人:赵银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太,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与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不服上诉到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日作出(2015)泸民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根据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江北郎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曹锋、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自豪、第三人四川江北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曹锋、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自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江北郎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诉称,原告在2012年年底,因开拓业务需要,准备采购一批春节礼品答谢有关业务单位,后经他人引荐,原告决定向被告购买一批礼品白酒,并于2012年12月22日通过网银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由于中央反腐倡俭、禁止请客送礼,故原告响应中央号召,在没有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取消了该购买计划,但被告并未返还原告已经汇给的5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50万元是事实,但此款是第三人向被告购酒后,第三人委托原告的负责人孙广辰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不存在得利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四川江北郎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50万元是事实,但是此款是属第三人委托原告的负责人孙广辰划给被告的购酒款。具体情况是,第三人四川江北郎有限公司实际由赵洪太、樊祜革、孙广辰合伙经营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的此类酒,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是樊祜革通知孙广辰并告诉被告的银行帐号后,孙广辰才以原告的名义汇的50万元购酒款,至此第三人向被告所购白酒的帐目已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系负责人孙广辰本人所开办的独资企业,孙广辰、赵洪太、樊祜革均系山东阳谷县人,以前三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日,三人委托赵洪太以第三人四川江北郎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以上《销售代理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共计支付的购酒价款为908618.10元,2013年5月31日笫三人四川江北郎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1.终止原《销售代理合同》;2.被告退还第三人所交的保证金200000元和多预交的酒款15361.60元,至此第三人与被告销售代理帐目己经结清,其第三人与被告结算时,预付款包括原告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的负责人孙广辰以原告的名义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代笫三人四川江北郎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的汇款50万元(该笔汇款孙广辰在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的附言栏注明”祜革红太合资货款”,对此原告自称是包括孙学太、李贵红、李文革、樊祜强四个人每个姓名中的一个字,这笔款他们每人出了100000元;而被告和第三人对”祜革红太合资货款”的解释是指,樊祜革和赵洪太这两个人的姓名,去掉姓后所留的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年7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2014年8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工业开发区支行证明一份,本院对王福明等人的调查材料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12月24日,以原告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汇款50万元,这笔款是原告向被告购酒所预付的货款,还是原告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的负责人孙广辰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支付的第三人购酒货款?第一,孙广辰有原告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的负责人这一特殊身份,因此以原告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名义汇款和以自已的姓名付款孙广辰有选择权,因此在本案中不能单一的看是谁汇的款,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判断;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前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在汇款之前,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就连买什么酒,价格多少,运往哪里,怎样运输,这些最基本的条款都没有,原告主张汇款50万元是向被告购酒预付的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第三,原告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汇款50万元,在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的附言栏注明”祜革红太合资货款”,对此原告自称是包括孙学太、李贵红、李文革、樊祜强四个人每个姓名中的一个字,50万元汇款中孙学太、李贵红、李文革、樊祜强每人出了10万元,但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矛采信;第四,原告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汇款50万元后,如不买酒理应及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而不会快到两年的时间才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其不当得利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以原告名义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汇款50万元,这笔款应认定是原告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的负责人孙广辰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支付的第三人四川江北郎有限公司购酒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款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从友
审判员 罗 红
审判员 余绍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罗露黎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