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292号
原告:洪建新,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娜、陈小丹,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佳蓉,女,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张碧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
被告:张玉凤,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洪建新与被告张佳蓉、张碧龙、张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佳蓉、张碧龙、张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佳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佳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万元;3.被告张碧龙、张玉凤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张佳蓉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月利息为3%,张佳蓉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如张佳蓉未按期还款,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张碧龙、张玉凤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支付,但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均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佳蓉、张碧龙、张玉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张佳蓉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洪建新借款110万元,每月利息3%。本人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若因本人未按期还款所致提起诉讼的,本人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及评估拍卖等费用。被告张碧龙、张玉凤在该借条下���签字确认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张佳蓉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及评估拍卖等费用)。2015年1月27日,洪建新转账100万元至张碧龙账户;2015年1月28日,洪建新转账10万元至张碧龙账户。另查明,被告张碧龙、张玉凤系被告张佳蓉父母。洪建新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3万元。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三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此外,原告代理人提交代理词认为,《借条》约定的“不可撤销担保”,应当视为保证人对与主债务有关的抗辩权的放弃,包括对保证期间的放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回单、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诉讼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佳蓉、张碧龙、张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洪建新持有《借条》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张佳蓉尚欠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洪建新要求张佳蓉偿还其借款1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原告要求张佳蓉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张佳蓉违约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关于律师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张碧龙、张玉凤自愿为张佳蓉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证责任,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张碧龙、张玉凤应对张佳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张碧龙、张玉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佳蓉追偿。被告张佳蓉、张碧龙、张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佳蓉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建新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佳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律师费1.3万元。
三、被告张碧龙、张玉凤对被告张佳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碧龙、张玉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佳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24元,由被告张佳蓉负担(被告张碧龙、张玉凤负连带共同缴交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孙琳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