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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779号

段秀琴上诉诺基亚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段秀琴,诺基亚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秀琴,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基亚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3号楼南1夹层A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秀琴因与被上诉人诺基亚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秀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诺基亚公司一次性支付我全部补充养老金即企业年金人民币43161.15元,以及自2007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收益人民币17192.64元;3、判令诺基亚公司支付延期返还补充养老金的利息人民币1619.49元。主要理由如下,1、摩托罗拉公司1992年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即为现行的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应在我退休时得到一次性支付,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错误;2、诺基亚公司应当提供其向员工公示过的规章制度或双方确认过的协议,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不属于企业年金,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诺基亚公司辩称,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西公司)与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公司)、段秀琴签订的《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确定了段秀琴的补充养老福利金为43161.15元,但这笔款项的性质既不是企业年金也不是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而是企业根据北京市政府相关政策从每年收入中提取给员工的一项福利。2000年1月1日起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和社保局相关政策,上述中方职工权益资金不再提取,但是还有结余部分,对于结余款,公司将其变更为补充养老福利。根据摩托罗拉公司提供的《关于补充养老福利的说明》,上述款项的发放条件是职工退休时发放,但是职工因其他原因退休前离开公司的,就无需支付。段秀琴于2012年3月31日和我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补充养老福利计划,段秀琴不符合发放条件,故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段秀琴的上诉请求。段秀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于1994年8月22日入职摩托罗拉公司,摩托罗拉公司为我办理了补充养老金作为企业福利。2011年4月30日,因为诺基亚公司整体收购摩托罗拉公司,我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诺基亚公司。在我与摩托罗拉公司、诺基亚公司三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第1条约定,“截止至2007年6月1日的已计提的且按摩托罗拉目前政策在入职后发放的员工补充养老金福利账户余额为人民币43161.15元。入职后,根据摩托罗拉相关福利政策,支付条件得以满足的,诺西届时将向员工支付上述款项。最终支付金额将以摩托罗拉提供给诺西的截止至入职日的最终明细及员工信息为准。摩托罗拉应保证数据和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支付方式依照入职前一天有效的摩托罗拉相关政策和操作流程”。我已于2015年8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提取企业年金”,而我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证,符合提取补充养老金(企业年金)的法定条件。但诺基亚公司一直拒不返还企业年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诺基亚公司一次性支付我全部补充养老金即企业年金43161.15元,诺基亚公司支付自2007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收益17192.64元,诺基亚公司支付我延期返还企业年金利息848.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秀琴于1994年8月22日入职摩托罗拉公司,2011年4月30日,因诺西公司收购了摩托罗拉公司部分业务,段秀琴的劳动关系转至诺西公司,双方签订了2011年4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段秀琴与摩托罗拉公司、诺西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根据摩托罗拉目前提供的资料,截止至2007年6月1日的已计提的且按摩托罗拉目前政策应在入职日后发放的员工补充养老福利账户余额为人民币43161.15元。入职日后,根据摩托罗拉相关福利政策,支付条件得以满足的,诺西届时将向员工支付上述款项。最终支付金额将以摩托罗拉提供给诺西的截止至入职日的最终明细及员工信息为准。摩托罗拉应保证数据和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支付方式依照入职日前一天有效的摩托罗拉相关政策和操作流程。《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为避免歧义,摩托罗拉特此承诺,已计提的且按摩托罗拉目前政策应在入职日前发放的员工补充养老福利、补充住房津贴等应由摩托罗拉按时发放,诺西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2012年3月31日,段秀琴与诺基亚公司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6日解除。2015年8月段秀琴退休,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2013年10月21日,诺西公司变更为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11月7日,诺基亚西门子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诺基亚公司。一审庭审中,诺基亚公司同意承担原诺西公司与段秀琴之间产生的劳动法律责任。诺基亚公司提供了摩托罗拉公司于2012年提交法院的《关于补充养老福利的说明》,证明补充养老福利的来源依据为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留各项福利费的使用和工资总额计算口径的通知》及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管理的通知》。诺基亚公司提供了摩托罗拉公司2015年12月出具的关于《公司补充养老计划》的说明及附件《公司补充养老计划2004年8月》,证明补充养老福利的发放条件及程序。其中附件载明,补充养老福利的支付:公司建立补充养老计划的目的是为员工提供更好的退休福利,所以一直以来的做法都是在员工从公司退休时支付补充养老金。段秀琴以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日做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6]第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段秀琴不服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解除协议、退休证、关于《公司补充养老计划》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来决定职工在法定工资待遇之外可享有的各项福利。本案诺基亚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根据国家原有政策,外资企业要依法对涉中方职工权益资金进行提取及管理,本案中争议的养老福利即相关政策遗留的产物。对于企业遗留的历史问题,还是应当考虑问题产生的社会背景即当时的经济制度、社保制度、退休制度等。对于外资企业单独规定涉中方职工权益的相关政策,是在当时社保制度不健全情况下,国家出于保护职工权益而出台。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制度的健全,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地位逐渐平等,表现在社保领域就是建立了统一的社保缴纳制度,然而新旧制度衔接过程中,便产生了原有统筹资金的结算问题。如何结算,根据北京市相关政策规定,2000年1月1日之前,外资企业均要依20%的比例提取一定的养老储备金,其中17%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由企业自留用于离退休职工在统筹退休费用之外的必要开支。2000年1月1日之后,原有的计提办法被取消,原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养老储备金,在补缴中方职工的基本保险后,仍有结余,并入职工福利费。用于统筹退休职工在统筹退休费用之外的必要开支,按规定计入企业管理用费。结合上述文件及诺基亚公司单位提供的摩托罗拉公司出具的《关于补充养老福利的说明》及关于《公司补充养老计划》的说明,可以得知,双方在《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第1条约定的补充养老福利即为段秀琴统筹资金重新结算后的余额。对于这笔款项如何支配,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由企业统筹退休职工在退休费用之外的开支,故诺基亚公司有权自主支配上述款项,且诺基亚公司已经提供了案外人摩托罗拉公司的补充养老计划,该计划显示上述款项的支付对象为本企业退休职工。段秀琴主张上述款项为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但是段秀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且《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第1条也没有明确补充养老账户余额的性质即是段秀琴所称的企业年金,也未明确段秀琴所称的退休时即可享受的支付条件。退一步而言,即使是段秀琴所称的企业年金,那么也是企业根据经营收入状况自主决定是否为企业职工办理企业年金,而段秀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诺基亚公司曾经作出决议将上述补充福利作为企业年金。段秀琴于2013年3月协商一致从诺基亚公司离职,2015年1月即已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并未因原企业存在社保缴纳问题而影响到其退休待遇水平。综上,考虑到补充养老福利的性质和来源及段秀琴现有的退休状况,段秀琴以自己退休符合享受企业年金的条件为由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无法证明存在企业年金这样一个前提条件,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秀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第(十)条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决定,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管理运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段秀琴所主张的43161.15元是否属于企业年金,关于该笔款项的具体性质,应从款项计提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款项计提时的资金来源以及该笔款项的运营管理形式等方面予以认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的规定,国家对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相关规定产生过历史沿革及变化,依据上述有关规定,企业年金为企业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且企业年金所需费用是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本案中,段秀琴与诺基亚公司共同确认《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第1条中所规定的43161.15元,其全部资金来源均为企业单方计提,不包含任何段秀琴的个人缴费部分,据此本院认定,该笔费用的产生及管理方式与国家关于企业年金的相关规定并不相符,不具有企业年金的性质。本院对段秀琴所主张的补充养老福利43161.15元即为企业年金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摩托罗拉公司共同签订,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份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段秀琴与诺基亚公司在该协议第1条中明确约定本案中43161.15元得以支付的唯一依据是摩托罗拉公司的相关福利政策,并非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义务。双方已确认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须按照段秀琴入职诺基亚公司之日前一天有效的摩托罗拉公司政策与操作流程进行,现诺基亚公司提交了摩托罗拉公司关于本案诉争款项的支付条件,应为在公司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或公司规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在退休以前其他原因离职的则不予支付。虽然段秀琴对于该支付条件不予认可,但在本案中,企业完全依靠自有资金建立的相关福利,对于其发放时所应当满足的具体支付条件企业拥有自主决定权。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驳回段秀琴有关诺基亚公司应向其支付43161.15元与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段秀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秀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卜晓飞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 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