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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刑初106号

吴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枞阳县人,务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超雄,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超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沿着“巴南广”在建高速公路,窜至营山县安化乡龙古村7组樊某某家,冒充“高速公路”上开“挖挖机”的工作人员,称在挖土方过程中挖到了“银元、金条”等,要暂存在樊某某家中,为确保双方相互信任,要樊某某交给其一定数量现金作为押金。吴某某骗取到樊某某人民币7600元后,立即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退还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吴某某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吴某某诈骗残疾人、老年人,可酌定从严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杨超雄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手段轻微,犯罪数额不大,影响面小;2.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杨超雄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吴某某的病历资料;2.枞阳县钱桥镇钱桥村村民委员会帮教证明一份;3.刘某某作出的帮教承诺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营山县安化乡龙古村樊某某家中,冒充高速公路上开挖机的工作人员,谎称在挖土方过程中挖到了金元宝、银元和金条,想暂存在樊某某家中,并许诺到时会给其保管费。为表示相互信任,被告人吴某某要求樊某某把家里的钱拿出来抵押,后樊某某将家中的7600元钱拿出交由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在将金条、银元锁进樊某某家柜子前,将其掉包为用袜子包的石块。吴某某离开后,樊某某撬开柜锁发现自己上当受骗,遂委托他人电话报警。2016年4月28日,营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并追回赃款人民币76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掉包诈骗他人现金2300元,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石子、报纸、袜子、挂锁及扣押清单,证实本案物证特征及扣押情况。(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证实,2016年4月26日17时8分,营山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并于同日立案侦查。2016年4月29日,营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实:2016年4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杨某某在狮子湾大桥上看工地,看见一个人到樊某某家,樊某某给他倒了水,两人在家门口拉家常。大约过了20多分钟,杨某某也到樊某某家门口坐了一会,那个人说他是江苏人在这里开挖机。下午14点30分左右,杨某某到樊某某家,听樊某某说自己被今天看到的那个陌生人骗了7600元,后杨某某帮樊某某打了报警电话。杨某某还证实,那个陌生人大概1.73米高,短平头,身体较胖,脸大,椭圆形脸,上身里面穿的一件有点花的白色体恤。2.证人侯某某证实:侯某某与樊某某是邻居。案发当天侯某某放牛回来时听见樊某某家有人说话,就走过去耍,看见除了樊某某和修桥的工人外,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身材高大,有点胖。陌生人自称是修路的,一个月九千元的工资。隔了一个小时左右,侯某某在地坝里听见樊某某家有开柜子的声音。后来才知道樊某某家被骗了7600元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6年4月22日,刘某某与丈夫吴某某到营山县城后,在金祥宾馆住宿。4月26日,吴某某早晨出去下午回的宾馆,当天吴某某上身内穿白色短袖T恤,外穿黑色格子纹夹克,下身穿黑色西裤,还带了一只透明水杯。刘某某与吴某某身上共有12500多元人民币,钱是从哪里来的刘某某不清楚,刘某某身上的8300多元是从老家带来的。吴某某所带的地图、两张姓名为“李某某”的虚假身份证以及一张“中国人民银行出土金银暂扣清单”是干什么用的,刘某某不清楚。(四)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4月26日中午12点十几分,有一个自称在工地上开挖机的江苏人到樊某某家找水喝。该人上衣外套是藏青色,款式不认识,里面穿的背心,下面裤子也带点青色,没有上衣颜色深。人比较胖,肥头大耳,大概四十岁左右。他称自己开挖机挖到了罐子,里面有圈子、金块,还有四个银元,如果别人晓得了要交给国家,一起做工的人也要分。他不想分给别人,说想放在樊某某家的柜子里,等五天来取。他拿出一个毛巾帕子,摊开给樊某某看了里面包的金子、银子,怕樊某某后面不把金块和银元给他,让樊某某把自己的钱也抵到里面。该人看樊某某还不放心,就从自己的钱包里也拿了四、五百元塞进包金块的帕子里。后樊某某把家里的7600元现金拿给他,他也塞进那个帕子里,然后樊某某看到那人把那个帕子包包扔进自家的柜子里,还听到“咚”的一声,那人拿出一把锁把柜子锁住。他说等一个小时还要拿一些东西过来,然后他就带着钥匙走了。期间,打石墩的杨师傅和邻居侯某某来耍过,他们在时那个人就不说金子的事,还让樊某某千万不能告诉他们挖到宝的事。还没有等到一个小时,樊某某觉得有点不对,就用钳子把柜子撬开,发现之前看到的装金子的帕子变成了袜子,里面装的是报纸和石块,钱和像金银的东西都不见了。下午三点多,修路的工人过来挑水,他们听说后帮樊某某打电话报的警。樊某某的7600元,全是百元现钞,是国家给樊某某夫妇发的养老金补贴和女儿给的一些钱。(五)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26日7点多,吴某某搭乘客车到新店,沿着在建高速公路边走边找作案对象,并在高速路上捡了四至六个小石头揣在裤子包包里。走到一家土房子前,看到一个70多岁的白发老爷爷坐在堂屋里看电视,还有一位老奶奶坐在屋里的。吴某某向老爷爷找了一杯水后,就坐在他家门口老爷爷说话。从老爷爷口中得知他家的老奶奶是个瞎子,吴某某告诉老爷爷自己是开挖挖机修路的。没坐多久,有个修桥的人和另外一个女的也先后到老爷爷家来耍了一会。等那两个人走后,吴某某对老爷子说自己在修路时,挖到了金元宝、银元、金条,想在他家里放五六天,会给他几千元的保管费。吴某某把身上带的假银元、假金条拿出来给那老爷子看,老爷子看了后就同意吴某某把这些假银元、假金条放在他家里。吴某某说金条、银元锁在爷子家里,怕老爷子给别人说就要老爷子把家里的钱拿出来放在自己这里压着。老爷子开始不同意,担心锁的东西变了,吴某某说不会变,自己一个钟头后就会来,到时老爷子把东西给自己,就会把钱还给他。吴某某在一边与老爷子说话时,一边脱下脚上的一只袜子,把包里的石头用报纸包起后装进脱下的那只袜子里。后老爷子将家里几千元钱给吴某某,吴某某就把袜子装的那几粒石头用随身带的锁,锁在了老爷子睡觉那间屋的柜子里面,而假银元和假金条还是放在吴某某身上的。吴某某原计划把假银元和假金条留着想多骗几次,但是在坐摩托车时弄掉了。假银元,假金条是吴某某从安徽买的工艺品,从安徽出来就是想行骗骗钱,随身所带地图是为方便寻找作案地点。从吴某某随身皮夹中搜出的“李某某的身份证”、“李某某的中铁路桥集团公司上岗证”、“中国人民银行出土金银暂扣清单(N099126198)”、“刘某某的遗书”等物品,这些东西都是吴某某用来骗钱时的作案工具。吴某某还证实,当天老爷子拿出的钱两人都没有当面数,在回营山的车上吴某某数了一下是7000多元。有可能自己当天说话表达老爷子没有听清楚,以为吴某某把“银元、金条”和他的钱一起放进了他的柜子里,实际上,吴某某是直接把他的钱放在裤子包包里。(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及现场提取的物证情况。2.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侯某某辨认出吴某某就是在樊某某家行骗的人。(七)光盘两张,证实营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某讯问时的情况。(八)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1.户籍信息、残疾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被害人樊某某及妻子胡月清均系八十五周岁以上老人,且胡月清系视力一级残疾。2.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樊某某已领回现金7600元,并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4.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掉包骗取他人现金2300元,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残疾人、老年人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

人民陪审员  屠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建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