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828号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B段西侧中京街北侧。
负责人:丛学彬,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桂明,男。
被告:陈桂梅,女。被告齐俊福,男。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刘桂明、陈桂梅、齐俊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明、陈桂梅、齐俊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桂明、陈桂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7695.4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齐俊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刘桂明、陈桂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信用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授信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月息为11.01‰,在上述金额、期限内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由被告齐俊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5月13日被告刘桂明、陈桂梅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6年4月18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7695.42元。被告刘桂明、陈桂梅、齐俊福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被告刘桂明、陈桂梅、齐俊福与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月息为11.01‰,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刘桂明、陈桂梅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另由被告齐俊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桂明、陈桂梅发放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2016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截至2016年4月18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7695.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刘桂明、陈桂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齐俊福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桂明、陈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695.42元,合计47695.42元;2016年4月18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齐俊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刘桂明、陈桂梅、齐俊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海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霍伶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