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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499号

李桂林与刘建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桂林,刘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499号原告李桂林,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民,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回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冯春艳,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原告李桂林诉被告刘建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振田,被告刘建民及委托代理人冯春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林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达成建筑三层门面楼房的承包协议,被告将位于文安县大围河乡民族路北段西侧三间宅基地建设成三层门面楼,由原告施工建设,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建成楼房,于2014年11月份主体完工,2015年春天全部竣工并交付被告。该工程总价款为345000元,按照约定被告本应在原告进场付总价款的20%,一层完工付清30%,二层完工付清45%,主体完工付清65%,工程竣工付清95%,预留5%一年后付清。然而,被告仅在原告进场按约给付69000元,此后均未按约定付清相应款项,阶段性仅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扣减被告垫付的部分材料款,至今尚欠原告139050元工程款未付。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付款,被告所在村村委会及大围河清真寺负责人也多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无故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905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建民辩称,被告刘建民不欠原告工程款139050元。该工程总工程款为345000元,被告已给付320245元,尚欠24755元。在此基础上扣除5%的预留工程款17250元,被告仅欠原告7505元工程款。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并未给被告的工程完工,导致被告门脸房现在还不能对外出租。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份,原告李桂林与被告刘建民订立协议,由原告李桂林为被告刘建民承建300平米门脸楼一处,双方就如何施工、付款等方面做出约定。证据二、原告代理人对贾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楼房主体工程于2014年11月份完工,于2015年春天全部完工,楼房已经由被告刘建民验收合格。同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9000元及被告所在村村委会负责人以及清真寺负责人帮助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2016年1月20日被告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找被告刘建民催要130000元工程款,村委会负责人于2015年6月份至2016年1月份间三次找被告刘建民催款并进行调解,但没有成功。证据四、证人陈某1、陈某2、贺某、孙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中旬,原告为被告所建楼房完工,并已验收合格。证据五、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楼房已经建好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贴出告示,对外出租。证明六、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建民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预支款中金额小写“3”和大写“三”,2016年3月3日支款条中金额小写“6”和大写“六”不是原告李桂林书写,系他人伪造。同时证明这两张条中金额“叁万”、“陆万”不能成立。被告刘建民对原告李桂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按图纸样式施工。对证据二,被调查人贾伟未出庭,调查人是原告的代理人,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该证明没有村主任签字,故不认可。对证据四,该四份书面证言中陈述的总体工程完工时间不对,总体工程未完成。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是该照片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完成楼房的整体施工建设。对证据六,该鉴定结论有关内容前后矛盾,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刘建民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支款条及相关费用单据二十二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包括料款)共计320245元。证据二、楼房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样式施工,被告却是按照图纸面积付款。证据三、照片六张,证明原告还有部分未完工的工程。证据四、2015年5月10日,被告刘建民给原告李桂林发送短信一份,证明被告刘建民催促原告李桂林就未完工的工程进行施工。证据五、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3020元的灯饰款是被告刘建民支付的。证据六、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李桂林就被告刘建民三层楼的门窗款13500元出具了欠条,该笔款应在施工的预留款中扣除。证据七、王某2、刘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琉璃瓦款1300元及地板装、墙面瓷砖款14165元(包括车费)均是被告刘建民给付的。原告李桂林对被告刘建民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3日支款条中的35000元、62500元有异议,原告李桂林实际支取的工程款对2015年4月9日建筑材料款1830元、2015年4月10日的地板砖款14165元及2015年4月24日灯饰款3020元不认可。2015年4月21日支琉璃瓦1300元的票据不是原票,但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1200元,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二,予以认可,是建筑施工的图纸。但是楼房实际建筑面积为300平米,建筑楼房的变动是经过被告认可的,是被告要求的。对证据三,照片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地暖管道的设计,是原告经过被告同意后,原告雇佣水暖工建设的。关于明线问题,走明线是被告的同意。关于房顶漏水问题,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不知道。施工工程中出现小的问题是正常的,但是与工程竣工期限没有关系。对证据四,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该条短信。对证据五,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该证言不能证明所出售灯具的类型及数量,不能证明是用于该楼房。对证据六,不是原告的欠款,门窗是被告定作的,相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该款属于大包中的材料款,可以在工程款中扣减,这是三方协商的结果。对证据七,不认可,两个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经庭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刘建民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均系传来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指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2015年4月9日建筑材料款1830元的单据中有原告李桂林亲笔签字,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2015年4月10日瓷砖款14165单据及2015年4月24日灯饰款3020元单据无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故不具有证据效力。2015年4月21日琉璃瓦款1300元的单据上虽无原告签字确认,但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1200元,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2月16日支款条中小写“3”及大写“叁万”和2015年3月3日支款条中小写“6”及大写“陆万”经鉴定不是原告李桂林书写,故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其他单据,原告无异议,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不显示原告的手机号码,原告不认可,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认可门窗款13500元,同意在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故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证人王某2、刘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份,原告李桂林与被告刘建民达成建房施工协议,原告李桂林为被告刘建民在大围河村民族路北头西侧建三层门脸楼。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地基由被告刘建民处理。被告按照实际建筑面积300平米,每平米1150元(共计345000元)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后付款20%,二层完工付款45%,主体完工付款65%,工程竣工付款95%,预留5%一年后付清。又查,原告李桂林于2015年3月份向被告刘建民交工。被告刘建民陆续给付原告李桂林工程款、装修费共计198150元(其中,2014年8月27日付款69000元,2014年10月10日付款34500元,2015年2月16日分别付款51750元、5000元,2015年3月3日付款2500元,2015年3月14日付款3000元,2015年3月20日付款6000元,2015年4月16日付款3000元,2015年4月17日付款12000元,2015年4月25日付款3400元,2015年5月25日付款8000元),被告刘建民已垫付材料款14810元(其中,建筑材料款1830元,琉璃瓦款1200元,电料款2800元,陶瓷款1050元,灰膏款240元,地漏40元,瓷砖款1250元,水泥款3900元,泡沫板款2500元),未结清门窗款13500元(该款原告李桂林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款项合计226460元。上述款项在总工程款345000元中扣减后,被告刘建民尚欠原告李桂林工程款118540元。再查,庭审中,原告李桂林对被告刘建民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预支建民款35000元叁万伍仟元正”及2015年3月3日“今支工程款62500元陆万贰仟伍佰元”两份支款条有异议,仅认可支款5000元、2500元。原告李桂林认为该两张支款条系被告刘建民伪造,同时申请对2015年2月16日字条中小写金额“3”及大写金额“叁万”、2015年3月3日字条中小写金额“6”及大写金额“陆万”是否为后添及是否为原告李桂林书写进行鉴定。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2015年2月16日支款条中小写“3”及大写“叁万”和2015年3月3日支款条中小写“6”及大写“陆万”字迹均系后添写形成,不是原告李桂林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李桂林与被告刘建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建房施工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桂林为被告刘建民建房后,被告刘建民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刘建民辩称仅欠原告工程款7505元,且因楼房未完工,被告未能对外出租造而成经济损失3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刘建民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李桂林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楼房竣工的具体时间,故无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李桂林要求被告刘建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民给付原告李桂林工程款118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5元、鉴定费14300元,由被告刘建民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