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海龙韩某龙,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郝国典,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海龙韩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海龙韩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2日晚上,大亚湾西区派出所民警在茶山村排查出租屋时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李某称其曾向韩海龙韩某龙购买过毒品。随后,李某通过电话与韩海龙韩某龙联系,称要150元的冰毒,并约好在比亚迪三期东侧路段进行交易,派出所民警在交易地点附近进行布控。当天21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韩海龙韩某龙抓获归案,当场从韩海龙韩某龙身上搜缴到甲基苯丙胺9.33克、苹果5手机一台、MEILING手机一台、小刀一把、人民币172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韩海龙韩某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海龙韩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9.3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苹果5手机、MEILING手机各一台,小刀一把,毒资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剩余扣押在案的1520元,依法用于抵缴罚金。上诉人韩海龙韩某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其没有贩卖毒品,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是其和李某购买的,因为质量不好,当天去找李某退货;2、支付宝转账记录是李某在其处购买中华神皂的转账记录;3、陈某是给陈一龙送冰毒的,不是帮其;4、李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传唤李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吸毒人员李某通过电话联系韩海龙韩某龙向韩海龙韩某龙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毒资转给韩海龙韩某龙。2015年5月22日晚上,大亚湾西区派出所民警在茶山村排查出租屋时抓获李某,随后,李某通过电话与韩海龙韩某龙联系,称要150元的冰毒,并约好在比亚迪三期东侧路段进行交易,民警在交易地点附近进行布控。当天21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韩海龙韩某龙抓获归案,并当场从韩海龙韩某龙身上搜缴到甲基苯丙胺9.33克、苹果5手机一台、MEILING手机一台、小刀一把、人民币17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从韩海龙韩某龙身上提取8小包冰毒、1红色小袋冰毒、1小瓶冰毒、苹果5手机一台、MEILING手机一台、小刀一把、摩托车一辆。2、书证(1)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在2015年4月16日,李某转账到韩海龙韩某龙账户200元;4月20日,李某转账到韩海龙韩某龙账户150元,5月6日,李某转账到韩海龙韩某龙账户150元,5月7日,李某转账到韩海龙韩某龙账户50元(备注一栏写明:“现金给你一百块”),5月10日,李某转账到韩海龙韩某龙账户150元。李某对支付宝交易进行指认,证实是其向韩海龙韩某龙购买毒品所支付的毒资。(2)通话记录,证实韩海龙韩某龙(136××××4678)与李某(135××××0679、131××××8866)于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至23时许、2015年4月20日凌晨、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7日17时许、2015年5月10日21时许,2015年5月22日,均有频繁的通话记录。(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5月23日,韩海龙韩某龙、李某的尿液经冰毒类毒品快速现场检测,呈阳性反应。(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韩海龙韩某龙、李某因吸毒于2015年5月23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2日20时30分许,大亚湾西区派出所民警在茶山村排查出租屋时抓获吸毒人员李某,在李某的协助下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韩海龙韩某龙抓获,并在韩海龙韩某龙身上搜出毒品。(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韩海龙韩某龙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龙海三路比亚迪三期东侧路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诉人韩海龙韩某龙,白色透明颗粒状物疑似“冰毒”八包、红色小袋白色透明颗粒状物疑似“冰毒”一包、浅蓝色小瓶白色透明颗粒状物疑似“冰毒”一瓶、银色苹果5手机一部(131××××6366)、钥匙一把、金色MEILING手机一部(136××××4678)、小刀一把、黑色摩托车一辆(牛B982)、人民币1720元。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透明密封袋包装的8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6.70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1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0.19克,用透明瓶子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2.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5月22日20时许,我在西区茶山村周边闲逛,我打电话给韩海龙韩某龙,叫他卖150元冰毒给我,韩海龙韩某龙问我在哪里,我说在茶山村世纪城广场肯德基门口。过了半个小时,我又打电话给韩海龙韩某龙问他在哪里,他说在比亚迪三期这条路尽头,在路边等我。我坐了一辆摩托车到比亚迪三期路边时,看见韩海龙韩某龙,我拿了200元人民币给韩海龙韩某龙,韩海龙韩某龙接完我的钱,正在包里拿东西时,被人抓获。我向韩海龙韩某龙购买过5次冰毒,分别是2015年4月16日晚上、2015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2015年5月6日15时许、2015年5月7日下午17时许、2015年5月10日晚上,分别用支付宝转了200元、150元、150元、50元、150元给其,每次韩海龙韩某龙给我的冰毒加塑料袋包装大概是1克。第一次跟韩海龙韩某龙购买冰毒要200元一小包,觉得贵,我跟韩海龙韩某龙讲价,后面韩海龙韩某龙才答应给我150元一小包。有四次是通过手机支付宝将钱打到韩海龙韩某龙账号内,还有一次跟韩海龙韩某龙现金交易。辨认笔录:经李某辨认相片,辨认出韩海龙韩某龙。(2)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帮陈一龙运送过毒品,陈一龙手里没货的时候,我就会去找韩海龙韩某龙(东北“阿龙”)购买毒品,其手机号码是131××××6366。辨认笔录:经陈某辨认相片,辨认出韩海龙韩某龙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7、上诉人韩海龙韩某龙的供述:从我身上缴获的冰毒23.4克(含小瓶装和小包装袋的重量)是我在2015年5月22日中午12时许,以现金300元向李某购买的。中午我用136××××4678打电话给李某,说我没有冰毒吸了,向她买了点,后我在李某的出租屋拿了现金300元给李某,李某给了我大概23克冰毒,我就离开了。在晚上7时许,我发现李某给我的冰毒质量不好,我便打电话给李某说冰毒质量不行要换货,李某就约我到西区世纪城肯德基换货,我不知道肯德基在哪里,便打电话给李某说我在从澳头往西区茶山村的路段,叫李某过来找我,之后我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了,并在我身上查获有冰毒。我一共向李某购买冰毒六次,从2015年4月开始陆续购买冰毒。前三次每次拿现金100元,每次向李某购买约1克冰毒;第四次拿现金200元,向李某购买约2克冰毒,第五次拿现金300元,向李某购买约5克冰毒,第六次就是我拿现金300元,向李某购买1小包红色包装冰毒、8小包白色包装冰毒和1小瓶装冰毒,重约23克。辨认笔录:经韩海龙韩某龙辨认相片,辨认出李某玲。韩海龙韩某龙对摩托车(牛B982)进行指认,证实是其当晚所骑的交通工具;对银色挎包进行指认,证实是其用来装冰毒的;对称重照片、摩托车钥匙、银色小刀、手机进行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海龙韩某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经查:1、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认定,证人李某证实其向韩海龙韩某龙购买过5次毒品,分别是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0日,并分别用支付宝转了200元、150元、150元、50元、150元给韩海龙韩某龙,该事实有两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二人的通话记录证实二人在上述时间点均存在频繁的通话联系;证人陈某证实其找过上诉人购买毒品;上诉人被抓当天是准备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交易时双方已就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点达成合意,并进行了交易环节,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2、关于李某证据资格及证明力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对此问题详细阐述,证人李某证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并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认证,依法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志勇
审 判 员 黄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汉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琼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