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1044号
原告:何某某,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代理人:周央,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建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央、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子女李美佳、李文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3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3、一台旧挖掘机价值约10万元及外欠债权8万元,以上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底原被告按风俗办理结婚典礼。于2007年育有一女李某乙,2011年育有一子李某丙。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原被告用积蓄和借亲戚钱的方式购置了一台小型挖掘机,双方又用挣得的利润,盘下集宁北站附近的小饭馆,由原告打理饭店日常生意,被告继续开挖掘机并在外地投资药材种植以此谋生。原被告婚姻从最初未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就并不和谐,被告一直没有改掉其脾气暴躁、一语不合就动手打人的毛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火,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由于从小原告就在我家生活,感情一直很好,家里一直撮合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举行婚礼。2009年买的挖掘机,同XX共患难,2012年原告在家带孩子,由于两地,原告在外瞎玩,被告发现可疑信息,说了她几句,我也都原谅原告了;承包饭店,盈利也还可以,原告所说我不干活,我不认可;打架是有时候喝酒。为了孩子,我会对她更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1年1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5日双方因琐事吵架分居。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彩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