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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孙军诉被告马清清、荆门市掇刀区安吉丽后婚纱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军,马清清,王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孙军,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代理人孙帮国(特别授权),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清清,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钟祥市。被告王博,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代理人陈凯,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军诉被告马清清、荆门市掇刀区安吉丽后婚纱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解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荆门市掇刀区安吉丽后婚纱店于2016年4月28日注销登记,原告庭审中请求变更荆门市掇刀区某门店的经营者王博为本案被告,在征得被告马清清及王博本人同意后,本案继续审理。原告孙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帮国、刘军,被告马清清,王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军诉称,2015年7月,荆门市掇刀区某门店因经营需要将其位于某路的门面交由马清清组织人员进行装修,原告受被告马清清之邀参与装修。2015年7月24日16时许,原告在装修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被工友送往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荆门市今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0%,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1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清清、王博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42831.5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户口性质;A2、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1份,证明荆门市掇刀区某门店的工商登记信息;A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A4、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收据、情况说明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8886.40元(含治疗需要购买的4瓶白蛋白2000元),支付住院期间所购生活用品费用855.5元;A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赔偿指数为90%,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依赖登记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1人);A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A7、证明1份,孙邦国、苏中珍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孙某某的户口信息1组,荆门市某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父母需赡养以及其父母生育孙军、孙桂林两子女及原告婚生子孙某某需抚养以及孙某某读书、生活在城镇的事实;A8、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190元;A9、证人袁玉茂、陈华桥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被告马清清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金额与法律事实依据不符,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没有充分的证据,应当予以减扣。原告没有履行安全操作规程,其本人应当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本人积极把孙军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并积极配合孙军的父亲的工作。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有两点不切合实际,即孙军不是本人邀请过来帮忙搞装修的,二是店面装修的人员是我与王博协商确定的,确定后我就没有安排其他人员对店面进行装修。被告马清清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博辩称,荆门市掇刀区某门店已于2016年4月28日经工商主管部门合法注销,其在法律上已非民事法律主体,原告要求荆门市掇刀区某门店承担赔偿责任已无现实可能,因为同意原告变更主体,这点不再赘述。本人与原告未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不应向本人主张。本人与被告马清清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在此前提下,对原告造成的自身损害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王博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和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报告1份,证明荆门市掇刀区某门店已合法注销;B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建筑智能化等4个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有关事项的通知1份,证明自2015年7月14日起,建筑装饰装修的资质审批已被主管单位明令取消,从事建筑装饰装修不再需要相关资质;B3、证人赵强、苏慧的庭审证言及杜德洋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参与到工程的施工中非被告王博的选任,杜德洋证言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9,被告马清清、王博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博提交的证据B1-B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被告王博经营的荆门市掇刀区某门店需要进行装修,被告王博以40000元的价格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马清清。后被告马清清(无相应的施工资质)雇请袁玉茂、陈华桥、范浩为其做工。期间,通过袁玉茂的介绍,原告孙军于2015年7月23日参与到荆门市掇刀区某门店的装修活动,从事外墙粉刷工作,被告马清清则向原告预付劳务报酬1000元。同年7月24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类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3.2米高的移动脚手架上刮门头上的白水泥时,因身体失衡坠地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计38天。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1日,支出医疗费91000元,另因治疗所需购买白蛋白支出20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躯干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失血性休克;2、膈疝;3、脾破裂;4、部分胃肠浆膜层挫伤;5、重度颅脑损伤;6、左尺骨开放性骨折;7、双侧创伤性湿肺;8、左侧血气胸、左侧肺不张。出院医嘱:1、休息3月,加强饮食及肢体功能锻炼;2、3周后拆除左前臂石膏并功能锻炼;3、可考虑行颅骨修补术,2月复查CT,随时门诊复诊。出院后,被告马清清先后两次向原告亲属给付5000元。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4892.6元。原告出院后,支出检查费、药费993.8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荆今[2015]法鉴字第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属二级;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荆门市掇刀区某门店于2015年4月18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博,2016年4月28日注销。再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主要家庭成员:父亲孙帮国,1953年12月27日出生;母亲苏中珍,1956年7月17日出生。儿子孙某某,2003年4月15日出生。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其前妻李某某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军为被告马清清提供装修劳务,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孙军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应注意其人身安全,防范事故的发生,但其不佩戴安全带、安全帽在脚手架上施工,疏于注意义务,致其自身受到伤害,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组织安全施工,对其雇员的施工活动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因此,原告孙军与被告马清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综合确定由被告马清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军因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马清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所应当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均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施工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发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因此导致发生施工人员人身损害事故,发包人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施工单位就具有共同的过错,应依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博作为装修工程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需审查被告马清清的施工资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人实施装修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清清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雇请原告孙军从事装修工程发生事故,造成孙军身体受到伤害,应由马清清承担赔偿责任。王博明知被告马清清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马清清,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马清清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孙军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8886.4元;2、残疾赔偿金213192元(11844元×20年×90%);3、误工费1718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天=760元);5、护理费3241.4元;6、鉴定费2280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190元;8、后续治疗费30000元;9、后期护理费622760元(31138元×20年=622760元)10、被抚养人孙某某生活费22056.75元(9803元×5年×90%÷2)。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用855.5元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20554.45元;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40%,即408221.78元,被告马清清承担其中的60%,即612332.67元,扣减其给付的5000元后,还应承担607332.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清清赔偿原告孙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7332.67元;

二、被告马清清赔偿原告孙军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王博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8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马清清、王博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邱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