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财保9号申请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利,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申请人孙某。被申请人孙某。
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孙某、孙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孙某名下的陕A559**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人为孙某的陕A559**奥迪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黄林鹰
代理
审判员 樊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 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是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承担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复议】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百度搜索“”